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安中行申字第29号
张贵生、李桃枝:
你因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上述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你对安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12日为安阳县善应镇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足。由于你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并未依法取得使用权,故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2010)第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你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据此,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