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安中行申字第16号
张素艮:
你因与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滑县公安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有对你本人的询问笔录和刘梅显的陈述以及冯素真、贾风云、张品等人的询问笔录、刘梅显的诊断证明和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刘梅显案发时已满60周岁,故滑县公安局对你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你要求再审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多人的、伤害多人的。”依据上述规定,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