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祥,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转丝,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梅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琳,女。 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卢氏县滨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少飞,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卢氏县杜关镇马院村。 负责人薛江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美琳因公路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祥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上诉人卢氏县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杜关超限运输检查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4年5月19日17时许,王海峰(男,1981年9月8日生,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人)驾驶车牌号为豫MB26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粉煤灰)由三门峡市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4KM+700m处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外,造成王海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王海峰急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显示:重度颅脑损伤。为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5月20日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经诊断临床印象: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脑挫伤,脑疝。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22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遗留的粉煤灰清理回收过磅为73.5吨,王海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605吨。 2014年6月2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3日,王建祥(王海峰父亲)、曲转丝(王海峰母亲)、梁梅梅(王海峰妻子)、王美琳(王海峰女儿)将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杜关超限超载检测站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诉状称王海峰驾驶车辆途经杜关检查站时,被告对该严重超载的货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分装或卸载、消除违法状态的改进措施,玩忽职守,并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运输车辆给予放行;强行避险冲刹车道未设专人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如同虚设;强制避险车道临近村庄,未能起到强行避险的效果,最终导致车辆侧翻的恶性后果。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王海峰死亡而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事故损失的50%即4734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9239.8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33.5元、误工费5000元、手机损失1299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00193.46元,共计946872.92元。针对四原告所诉,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辩称,王海峰驾驶车辆途经杜关检查站时经工作人员引导未停车、进站接受检查,驾车驶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卢氏县财政局向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颁发了编号为“三卢字第008号”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执罚单位名称”为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有效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罚没范围为在卢氏县境内杜关超限运输检查站;罚没项目为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杜关检查站是隶属于卢氏县公路管理段对行驶在公路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管理的执法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单位名称确与实际名称不符,但是二被告身份基本明确,法定代表人正确,能够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庭审中经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四原告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以被告名称表述错误为由辩称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超限运输检查站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准设立,依据法律法规,对行驶公路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管理的执法机构。四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杜关超限超载检测站机构名称错误,庭审中四原告虽表示同意变更该被告名称,但是,超限运输检查站隶属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超限检测站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本案杜关检查站隶属于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承担,四原告起诉杜关检查站被告主体错误。 超限运输检查站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施引导、检测、卸货和处罚。实行24小时连续工作制。在超限治理联合执法工作中,要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杜关超限站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实施引导、检测,本案中王海峰驾驶车辆并未进入杜关检查站接受检测。王海峰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仍驾驶车辆上路通行,其本身存在过错。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王海峰死亡的损害后果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原告所诉要求确认行政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美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建祥、曲转丝、梁梅梅、王美琳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路管理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杜关超限运输检查站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