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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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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中、杨建生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中,男,汉族,生于1939年6月12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生,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12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中,男,汉族,生于1939年6月12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生,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12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系湖滨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匡向阳,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原审第三人申天女,女,汉族,生于1927年2月9号,住三门峡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上诉人杨国中杨建生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中、杨建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匡向阳、荆小平,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中1939年6月12日生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梁家渠村,现居住地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77号,居民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元月,其妻亡故后,杨国中成为该户户主。在该户中,长子为杨建生,长媳杨西巧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4日杨国中户口从三门峡市崖底派出所迁出,迁入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户主为张琳琳的户口中,户别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杨建生生于1959年7月12日,原为三门峡市崖底乡梁家渠村村民。1979年11月23日因接替其父杨国中工作,户口从崖底乡派出所迁出,迁入其服务机构——会兴棉纺厂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管辖的黄河路南十街坊;2006年6月20日迁入户主为杨国中的前述户籍中。杨国中与其兄杨国祥(已故)同居梁家渠村组一宅。1980年,梁家渠村委同意安排返乡人员的杨国中修建了一处宅院即现在的梁家渠村159号院。1986年9月,杨国中次子杨军生申请退出老宅,建设新宅基地,经村乡研究同意,批准杨军生取得一处宅基地。湖滨区原土地管理局批准面积为长12米,宽10.5米,即现梁家渠77号院。在该申请的批准文书中,“户主与户主关系”人中除杨军生外还有其母史秀兰,父杨国中,杨国中居民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在“是否批新交旧”一栏中注明“收回0.09么(亩)宅院交回集体。”1992年申天女申请宅基地,经村乡有关部门同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土地局批准,取得原与杨国中共居的宅基地面积249.18㎡,即当事人均称的梁家渠村41号院。在其申请书中“家庭人口”为“3”,系申天女与其四子杨东明等共同使用。2011年以来,杨国中以申天女非法占有其宅基地等问题,多次向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8月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申天女登记的01-04-194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底册上的登记,恢复其使用权并赔偿损失10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是国家给予农村居民的一种福利待遇。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也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湖滨区原土地管理局是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职权。申天女系居住在被告行政区域内崖底乡的农村居民,1992年4月,申天女申请后,湖滨区原土地局经地籍调查、宗地丈量、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及审核的初审、审核,于1992年5月经湖滨区原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涉案的第194号宅基地使用权。湖滨区原土地局的审批登记程序符合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相应程序,属于合法登记,依法应予保护。杨建生虽生于原三门峡市崖底乡梁家渠村,是该村农业居民,由于其于1979年11月接替其父杨国中的工作,户口由崖底派出所迁入其供职住所地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管辖区域内,在这一迁徙变化中,其居民性质也由农业家庭人口变为非农业家庭人口。这一身份的变化,也使作为有固定工作、居住在城市的非农业家庭人口在其原籍梁家渠村,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自然丧失了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因此,无论申天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对其有无实际影响,杨建生均无实体的权利;就杨国中而言,在杨建生接替其工作后,杨国中返乡居住,虽其居民性质仍为非农业家庭人员,但作为返乡居住的人员,梁家渠村依其申请已按有关政策,结合该村土地利用实际等同意其建设一处宅基地。虽然在当初杨国中次子杨军生的申请人人口中有杨国中的权利,但还是另享有了集体土地的另外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通称的梁家渠村159号院。所以杨国中作为返回原籍居住的非农业家庭人口的居住权利,无论法律还是政策上,当地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已给予相应的保障和保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赋予了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必须满足除行政侵权行为必须侵害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行政侵权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条件。就杨国中、杨建生的诉求而言,原土地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其作出对申天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行政职责,其登记的程序亦符合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即其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告要求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为即使农村居民,每户也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先是在他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尔后又作为返乡居住的非农业家庭人口又获批一处宅基,其基本的居住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有了特殊的保障和保护。如果再行取得集体土地上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属于不合法的权益,即属于非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国中、杨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中、杨建生负担。

宣判后杨国中、杨建生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非所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