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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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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耀理工伤认定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再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大王镇后地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再字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大王镇后地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锋,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引安,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三人苏耀理,男,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苏军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耀理工伤认定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实、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锋、王引安、第三人苏耀理及委托代理人苏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张锐红于当天前去领取了灵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受理。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三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及(2013)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灵宝市人民政府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张锐红2012年8月已辞职,张锐红2013年1月28日签收的送达回证不能代表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申请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灵宝市政府法制办送达给谁和灵宝市人社局没有关系。2、灵宝市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字2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程序均合法。苏照照被红丰果业派郑州拓展业务回单位途中受伤,红丰果业也承认派苏照照到郑州拓展业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苏照照构成工伤。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苏耀理答辩称:赔偿协议是红丰果业单方拟定的,不是双方商量情况下拟定的。当时说以红丰果业为主共同追究灵宝市公路局责任给苏照照进行补偿。赔偿协议我方签字但没有按指印,也没有签日期,当时说双方共同追究灵宝市公路局责任以后再签日期。红丰果业没有起诉灵宝市公路局,我们也无法起诉灵宝市公路局,所以才起诉红丰果业。红丰果业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辩称张锐红领取复议决定书时已不是红丰果业公司员工。经查,张锐红再审提交的证言与一审时陈述不一致,张锐红称在一审陈述时是在不知道问话目的的情况下陈述,后来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现在称在一审时所证明内容为虚假陈述,再审陈述为真实的。其所作解释不合常理,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交的张锐红证言不予采信,张锐红在一审中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灵宝市人民政府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灵宝市红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三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路增广

审判员  袁晓毅

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