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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变能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刘变能,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辩论等。 委托代理人马康康,男。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刘变能,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辩论等。

委托代理人马康康,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莉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变能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变能代理人李长青、马康康,被告洛阳市政府代理人王娜、王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变能对位于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的房屋被围堵和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刘变能提交的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复议机关收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要求其进行补正。

刘变能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又提交的申请材料。

证明刘变能未按《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认定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政签收单据。

证明刘变能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同时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以上依据证明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刘变能诉称,原告诉西工区政府关于征收和补偿决定的诉讼还在进行中,西工区政府即于2014年5月3日对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1幢实施强拆,导致本人房屋通行中断。西工区政府的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禁止的采取通过中断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并应被告要求补充材料,被告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完全是对西工区政府犯罪行为的包庇。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刘变能于2014年5月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刘变能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幢402、502室的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刘变能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

照片8张。

证明当时房屋被拆除和中断道路的情况。

音频光盘。

证明本案房屋拆除行为是西工区政府行为。

新浪微博“平安洛阳”私信。

证明西工区政府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和破坏行为。

特快专递邮寄凭证。

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向洛阳中院邮寄了起诉状,起诉不超出起诉期限。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经通知补正后,刘变能提供的材料仍不能确定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复议的房屋拆除行为是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刘变能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有据。而且,刘变能起诉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刘变能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超出审查期限、第3组证据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以及第2、3组证据中申请复议时未向被告提交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西工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5日,刘变能因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的房屋被围堵和拆除,以西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工区政府围堵和拆除刘变能房屋所在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房屋通行。

洛阳市政府收到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5月14日通知刘变能予以补正。5月23日,刘变能补正了部分材料,包括一份西工区政府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六张照片,一份录音材料及所附的录音文字说明。

西工区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下达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中称:西工区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向刘变能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刘变能仍未履行补偿决定。限刘变能在接到催告书十日内到西工区城区改造办公室按补偿决定中的房屋补偿方式达成补偿协议并搬迁。逾期不履行补偿决定,西工区政府将按照刘变能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依法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变能提供的照片,显示刘变能房屋所在的楼房被扒毁的情况。

刘变能提供的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中,录音一为西工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0日在和刘变能之子马康康谈话中,提到8月底开始拆房子;录音二为马康康于2013年10月8日的谈话,提到西工区政府正在申请法院强拆;录音三为2014年5月6日,马康康报警说开发商未经协商就把纱厂西路69号院的房子扒了,现场警察和总台沟通,联系西工区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此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