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渔,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坡底村金盆村4组15号。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灵宝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祈春强,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马改朝,男,1951年6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106055532),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坡底村4组。 上诉人张江渔因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江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侯汉超,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祈春强,原审第三人马改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3年元月5日上午,灵宝市阳平镇坡底村4组村民召开重新确定低保户会议,在开会期间,因为对重新确定的低保户意见不一致,村民张自法与马改朝发生争吵,被在场的村民挡开。之后,张自法之子即张江渔到会场后再次和马改朝发生争吵,会议结束后,张江渔和马改朝发生厮打,致马改朝耳部出血。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改朝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马改朝于2013年元月10日报案称张江渔将其殴打致伤,灵宝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4日对张江渔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张江渔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复议,2013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撤销了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3)22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查处。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重新调查后认定张江渔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5月15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江渔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江渔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灵宝市公安局认定张江渔殴打马改朝,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验伤结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江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张江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张江渔诉称其未殴打第三人马改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张江渔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取证人证言不全面,以偏概全,取证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改朝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张江渔殴打马改朝致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照片等相互印证,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江渔认为公安机关调取证人证言不全面,以偏概全,取证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江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