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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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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龙区人民政府征收宅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李群娃,女。 原告解永忠,男。 原告解世军,男。 委托代理人解淑敏,女。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李群娃,女。

原告解永忠,男。

原告解世军,男。

委托代理人解淑敏,女。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梦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征收基地违法。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分别于9月17日、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10日通知二被告管辖异议庭审时一并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委托代理人解淑敏,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告洛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耿虎、吴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06年7月7日,以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请示,欲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并作为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列为2006年用地计划。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12月26日,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06)734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07年3月5日,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基地。

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诉称,2008年2月,在没有任何公告和通知的情况下,古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开始征迁青阳屯村的宅基地,一直到2013年才全部拆完。青阳屯村农民宅基地被征收后,除了安置本村村民外,该集体土地上还有两个房地产项目—双瑞滨河项目和龙海林溪项目。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及青阳屯村宅基地征收的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函——国土资函(2006)734号是假的。而且,2008年青阳屯村已进入城市规划区,本应该在政府主导下由开发商与村集体共同承担实施宅基地的拆迁改造,但是青阳屯村的拆迁完全由政府按照其主观意愿进行,涉嫌违法行政。请求判定二被告征收青阳屯村宅基地违法、并承担侵权所致的政府赔偿。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所致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增加“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宅基地拆迁安置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解永忠的宅基地证复印件,原告李群娃、解世军的产权人附属物调查表

证明:解永忠是宅基地证登记的产权人,李群娃、解世军是实际使用人,有起诉主体资格。

2.在洛阳市档案局查到的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

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只有用地请示就开始征收农民宅基地,同时证明市政府出具的国土资函(2006)734号文件系造假。

3.国土部信息公开的国土资函(2006)734号

证明:该文件非存档复印件。市政府出具的国土资函文件系造假。

4.河南省国土厅和国土部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证明:国土资函(2006)734号涉及青阳屯村的耕地征收没有经过省政府和国务院的审批,系造假。

5.洛阳市国土局网站上一些网页打印件

证明:国土资函(2006)734号文件系造假。

6.其他证据来自洛龙区政府提供的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对洛阳市洛龙区集体土地的征收,系依法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原告将洛阳市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2008年2月将青阳屯村农民宅基地上的房产予以强制拆除,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诉称征地的相关政府文件虚假,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34号

证明: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07)221号;《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

证明: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函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199.0863公顷。本案所涉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

3.2007年3月5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公告》

证明:征用本案所涉的农村集体农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实施。

被告洛阳市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证明: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证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