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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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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铁生诉湖滨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铁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7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铁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7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铁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铁生,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新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设立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该办公室于2008年4月12向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开发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2008)第1号。区开发公司取得许可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627311.37㎡;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范铁生是湖滨区崖底乡街道办事处辖区师家渠村居民,居住在田家渠24号,其所居住的房屋在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2008年11月,范铁生与区开发公司签订“湖滨区师家渠二、三组(田家渠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属于范铁生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353.98㎡。双方约定开发公司给范铁生置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276.00㎡,补偿范铁生所有附着物41973.76元,给与其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68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200元。双方还约定了增加面积的补差办法、回迁安置房户型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范铁生已经领取了上述款项。此后其房屋被区开发公司拆迁。2014年5月18日,范铁生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政府赔偿其房屋556.588平方米,置换门面房111.72㎡。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犯时的诉权,但同时也规定了被起诉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范铁生认为自己所居房屋被拆迁、置换的房屋未实现,有权提起诉讼。但是,首先拆迁其所居房屋并约定赔偿和置换门面房的是区开发公司,而非湖滨区人民政府;其次,范铁生所居房屋被拆迁后赔偿多少、如何置换、权利怎样实现是其与安置补偿协议中平等的另一方区开发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范铁生之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铁生的起诉。

范铁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湖滨区人民政府是拆迁和补偿的主体,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湖滨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上诉人一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滨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是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范铁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拆迁上诉人范铁生所居房屋并和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而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故上诉人起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具体内容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平等的另一方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