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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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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全诉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全,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全,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为申请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宝市区金城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上诉人高文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高文全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至灵宝市看守所,关押前灵宝市看守所对高文全进行的健康检查记载高文全既往病史为“自述患高血压病”。2006年7月16日上午,高文全和同监室关押的周润华发生争执,周润华在高文全脸上打一巴掌,高文全倒地、鼻出血,高文全喊叫,看守所巡视的管教干部立即制止了周润华,之后,管教民警对周润华进行了处罚,因高文全被人扶起后站立不稳,看守所的医生对高文全做了检查后,看守所及时将高文全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高文全的病情为:1、急性右侧脑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因高文全住院治疗,2006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30日,灵宝市公安局委托该局法医室对高文全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文全的伤情应评定为轻微伤”。因高文全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灵宝市公安局又委托黄河三门峡医院对高文全的伤情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伤情属轻微伤。2011年6月21日,高文全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7日,一审法院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高文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高文全释放。2013年4月22日高文全,以其在关押期间被殴打造成损害,向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99500元,灵宝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高文全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7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做出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2013年9月16日,高文全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38000元,2013年12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3)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请求人高文全的赔偿申请。之后,高文全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高文全的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文全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灵宝市公安局羁押在灵宝市看守所,期间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周润华殴打,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本案中,灵宝市看守所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唆使、放纵”他人殴打或虐待高文全的情节是本案的关键因素。从事发经过来看,周润华殴打高文全事发突然,持续时间极短,并被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迅速制止,且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高文全被打身体不适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高文全送医院治疗,不存在灵宝市看守所“放纵”周润华殴打高文全的事实,同时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周润华殴打高文全是受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唆使而为,因此,高文全要求适用该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灵宝市看守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文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文全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灵宝市公安局赔偿损失1491266.18元。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周润华殴打高文全事发突然,持续时间极短,并被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且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高文全被打身体不适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高文全送往医院治疗,灵宝市看守所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情形。因此,灵宝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