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双,。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宏韬,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小双因没收财产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焦宏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份,杨拴梅、宋菊萍(张宝海的亲戚)、朱振民等人在张小双组织的牌场赌博,张宝海、朱振民以杨拴梅打牌作弊为由,要求杨拴梅赔偿80万元,张小双从中说和到45万元,并称经由张小双交给张宝海、朱振民二人,杨拴梅没有那么多现金,给了张小双20万元,张小双将其中的15万元转交给张宝海,因朱振民在张小双的牌场赌博前后共输了30多万元(从张小双处借的钱,一直没有偿还),于是张小双将其用于抵顶杨拴梅赔偿朱振民的30万元。后杨拴梅到渑池县公安局报案,渑池县公安局以张宝海敲诈勒索立案,张宝海主动向渑池县公安局退赃15万元,朱振民经朱新民交给渑池县公安局30万元。渑池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朱振民的20万元、杨拴梅的5万元为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追缴,剩余20万元退给杨拴梅。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宝海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依法决定对张宝海不起诉。张小双不服,认为渑池县公安局没收朱振民20万元的行为侵犯其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渑池县公安局没收2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渑池县公安局返还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错将20万元写为25万元,变更诉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收我2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公安局以张宝海敲诈勒索罪立案并进行刑事侦查。刑事侦查终结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宝海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依法决定对张宝海不起诉。渑池县公安局在张宝海敲诈勒索案的刑事侦查阶段认定朱振民上缴的退赔款20万元为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该行为应属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张小双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双的起诉。 宣判后张小双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没收朱振民20万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局办理张宝海敲诈勒索案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我局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我局在的刑事侦查阶段认定朱振民上缴的退赔款20万元为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该行为应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渑池县公安局在张宝海敲诈勒索案的刑事侦查阶段认定朱振民上缴的退赔款20万元为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该行为应属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