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李群娃,女。 原告解永忠,男。 原告解世军,男。 委托代理人解淑敏,女。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梦松,男。系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征收宅基、房产补偿方案违法。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分别于9月17日、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10日通知二被告管辖异议庭审时一并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委托代理人解淑敏,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告洛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耿虎、吴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9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土资源部(2001)10号令第八条之规定,公告了:征收该村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其他安置补偿措施。其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等文件规定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且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如对本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逾期将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诉称,2008年2月,在没有任何公告和通知的情况下,古城乡政府开始对青阳屯村农民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补偿并实施拆迁,并于2013年春天完成了全部民房的拆迁。洛龙区政府依照洛阳市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对青阳屯的农民宅基、房产按照洛政(1997)7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是违法的。请求判定二被告征收青阳屯村宅基地和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增加要求二被告“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解永忠的宅基地证复印件,原告李群娃、解世军的产权人附属物调查表 证明:解永忠是宅基地证登记的产权人,李群娃、解世军是实际使用人,有起诉主体资格。 2.在洛阳市档案局查到的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 证明: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制定时,洛政(2005)50号文件已出台,按照97年的补偿标准明显违法且显失公平。 3.原告解永忠2009年发到市国土局网站并寄给国土局局长的信,原告解永忠给洛龙区开发办要求安置房产的申诉信,2012年分房榜单的一张,洛龙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书,洛阳市人民政府符合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书,河南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通知单,洛龙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4.洛龙区国土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洛阳市国土局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河南省国土厅的复核意见,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我就洛阳市国土局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洛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原告对补偿标准的争议申请过三级政府的多次裁决,均遭遇推诿。 5.李群娃的拆迁补偿协议,解永忠的申诉信 证明:协议非本人所签,他们对所签协议并不认可,请求认定协议无效。 6.解世军的拆迁补偿协议 证明:协议系受行政力量胁迫所签,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7.洛政(2005)50号文件、洛政(2007)44号文件,洛政(2009)9号文件,洛政文(2013)113号文件、洛政(2011)49号文件 证明:洛阳新区执行的洛政(2009)9号文件违法且显失公平,洛龙区辖区内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征收,应该执行洛政(2011)49号文件,要求按照洛政(2011)49号文件的规定合理补偿原告没有安置的房产。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对洛阳市洛龙区集体土地的征收,系依法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原告将洛阳市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2008年2月将青阳屯村农民宅基地上的房产予以强制拆除,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就补偿标准、补偿方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34号 证明: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07)221号;《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 证明:1.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函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199.0863公顷。 2.本案所涉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 3.2007年3月5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公告》 证明:征用本案所涉的农村集体农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实施。 被告洛阳市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证明: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证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证明: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