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李群娃,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解淑敏,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梦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群娃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征收耕地违法。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分别于9月17日、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10日通知二被告管辖异议庭审时一并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委托代理人解淑敏,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告洛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耿虎、吴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国务院批准,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03)357号《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30.7308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018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36.7491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03年10月28日,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357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耕地。 原告李群娃诉称,2003年,洛龙区国土局代表洛龙区人民政府征收了青阳屯村的全部耕地,征地前没有开过任何形式的村民大会,也没有出示任何征地公告。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及青阳屯村耕地征收的洛阳市2003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国土资函(2003)357号是假的。农用地转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而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对青阳屯村耕地的征收涉嫌违法征地。请求判定二被告征收青阳屯村耕地违法、并承担侵权所致的政府赔偿。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所致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二被告“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耕地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档案局2003年政府文件部分目录拍摄照片的打印件 证明:洛阳市政府2003年度报批国务院的农用地转用根本没有第三批或者第四批,国土资函(2003)357号文件属子虚乌有的造假。 2.国土部信息公开的国土资函(2003)357号 证明:与洛阳市政府提供的国土资函文件在字体排版上明显不同,证明该文件非存档复印件,而是在不同电脑上打印的文件。证明市政府出具的文件没有经过国务院审批。 3.原告代理人在2003年的电脑上打印的楷体文字文档 证明:与代理人在洛阳市档案局看到的2003年的国土资函原件字体相同,与市政府出示的国土资函(2003)357号文字大相径庭,证明该文件系造假。 4.河南省国土厅和国土部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证明:国土资函(2003)357号涉及青阳屯村的耕地征收没有经过省政府和国务院的审批,系造假。 5.洛龙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附属物调查登记表 证明:李群娃原属青阳屯村农民户口,户主,户口本上五人,证明起诉有主体资格。 6.洛龙区政府提供了9份征地,2份补偿安置公告。根据洛龙区提供的征地协议汇总的征地明细表 证明:洛龙区政府的征收存在侵吞、克扣征地款问题,拷问返还地何在? 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对洛阳市洛龙区集体土地的征收,系依法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原告将洛阳市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洛龙区国土局2003年代表洛龙区政府征收了青阳屯村的全部耕地,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诉称征地的相关政府文件虚假,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变更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诉讼范围。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3)357号 证明:经国务院批准,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30.7308公顷(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018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36.7491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03)539号;《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 证明:2003年10月1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函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130.7308公顷(均为耕地),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0183公顷,共计136.7491公顷;本案所涉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 3.2003年10月28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公告》 证明:征用本案所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实施。 被告洛阳市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证明: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证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证明: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