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程保芳,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秀,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萌辉,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绘山,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 原告程保芳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4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保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赵天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李萌辉,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17日对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10)122号《关于办理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2007年10月1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航空路两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并挂牌出让的批复》,为中铁公司办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岸、航空路南侧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出让批复的法定职责。程序依据: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的申报进行的批复。证明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事实依据:1、2010.6.17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2005.4.18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属的村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了收回;3、2007.10.19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07)107号《关于收回航空东路两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并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政府将收回的土地挂牌出让;4、2007.10.8浉河区人民政府的申请,证明浉河区人民政府申请挂牌出让;5、2007.10.8浉河区五星乡人民政府、浉河区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五星乡大拱桥村和平西村已农转非;6、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一分局与浉河区五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7、2007.10.20土地估价报告;8、地价决策;9、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10、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11、用地红线图;12、中铁公司竞买申请书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中铁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13、信阳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14、挂牌出让土地成交确认书;15、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公告;16、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中铁公司缴纳的出让金及其它费用票据;以上证明政府是合法的出让土地,中铁公司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18、浉河区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公告;19、浉河区拱桥安置返迁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以上证明政府对拆迁户进行了安置;2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21、信阳市中级人民政府(2012)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判决书;2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字(2014)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程保芳打的借条及地面附着物调查表;以上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补偿已到位。法律依据: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豫国土资字(2001)286号),证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管理,即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不变;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证明按此规定出让的土地,政府《批复》合法有效。 原告程保芳起诉称,1、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没有征地批文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实施占地、拆迁补偿,属于未批即占、违法占地。2、政府征地、用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未进行先安置后拆迁,未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未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其行为严重违法。3、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侵犯了原告知情权、确认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庭审上提供的证据:1、程保芳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存在;2、1995年程保芳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书、土地使用证,证明《批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2010.3程保芳的种粮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4、2007年程保芳的新农合医疗证;以上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是在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实施的用地行为,并不违法。2、被告根据规定对涉及的居民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共领取了140万元。原告诉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案,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没有解决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居住问题。3、被告在作出批复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的程序,在批复之前政府收回、拆迁及补偿标准,实际上都进行了公布。因此,政府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中铁公司庭审上陈述,中铁公司2008年取得的土地,按法律规定办理的手续,政府的《批复》并不违法。请求维持政府的《批复》行为。第三人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因为《批复》的土地属集体性质,政府无职权。政府认为,批复的土地在2005年已收回国有,只是作出的是出让批复,政府有职权。第三人中铁公司对政府的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应当逐级审批。被告认为,批复的土地已经不是集体性质,当时是市政府收回,政府可以批复。第三人中铁公司对被告的程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3有异议,认为政府没有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没有国务院的批准手续;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政府无权收回,没有农转非手续;对6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实际是卖地行为;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可,收回两年后评估,单方指定的评估。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不能挂牌出让;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属内部行为,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17有异议,认为土地非国有,政府无权出让,出让是无效的;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公告不合理,张贴不明白,不能是公告;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补偿不公正,没有置换养殖场;对证据20、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没有补偿到位,借款是因为上访。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规章、答复对抗不了国家法律。被告对原告的异议认为,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文合法的前提是信政土(2005)3号文,信政土(2005)3号文目前是合法的,国有土地正常挂牌出让,没有证据证明(2005)3号文是违法的,原告称属集体性质土地错误。第三人中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五星乡现已变更为办事处,程保芳的身份是真实的,但没有改过来。1998年地改市时发生了变化,粮补不具有合法性,按新农合办理医保,是基层政府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性,应该认为是照顾。第三人中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