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凯硕(又名宁克硕),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凯果(又名宁克果),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恺,代理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凯硕、宁凯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凯硕、宁凯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被上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泌政土(2013)67号处理决定,查明:宁凯硕、宁凯果二人均不是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职工,所办房改手续属骗取所得。经查阅档案,你二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未提出申请,属程序违法。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你们的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宁克硕)和泌国用(2004)第0311077号(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日,宁凯果、宁凯硕父亲宁群录开始租用泌阳县第一机械厂房屋十间,租期13年,并交纳了全部租金30000元。2003年,因泌阳县第一机械厂拖欠外债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同年l月,宁凯果、宁凯硕的父亲宁群录报名参加了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盘古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泌阳县第一机械厂房产拍卖活动,并签订了竞买合同书,后该拍卖活动流拍。2003年3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组织协商,宁群录与泌阳县第一机械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于7月28日将购房款40000元交至本院过路款账户。2003年3月29日,宁凯果、宁凯硕与泌阳县第一机械厂签订了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并取得房产证。2004年8月18日,泌阳县政府为宁凯硕和宁凯果分别颁发了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和泌国用(2004)第0311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泌阳县监察局接到泌阳县第一机械厂职工举报,称第一机械厂土地被非法转让。泌阳县监察局经调查认定,宁凯果、宁凯硕不是泌阳县第一机械厂的职工而以职工房改的名义办理了房改手续并骗取房产登记,其所办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予废止。2011年10月17日,泌阳县监察局转发了泌纪建(2011)12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建 议》。2012年4月1日,泌阳县政府作出了泌政土(2012)8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宁凯果、宁凯硕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泌阳县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泌政土(2012)36号决定,撒销了泌政土(2012)8号决定。同年11月19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土(2012)51号决定,再次注销了宁凯果、宁凯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人不服该决定,再次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12)5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泌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8月22日,泌阳县政府作出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宁凯果、宁凯硕不服该决定,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颁发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属于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宁凯硕、宁凯果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宁凯硕、宁凯果不是第一机械厂的职工,却与第一机械厂签订了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办理了相关房改房手续及房权证。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房改房的房权证为权属依据,为宁凯果、宁凯硕办理了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和泌国用(2004)第0311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宁凯果、宁凯硕未向被告提交申请,属程序违法。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发现上述错误后,主动作出泌政土(2013)67号《关于注销宁克硕、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宁凯果、宁凯硕诉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一机械厂关于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述称理由,应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宁凯硕、宁凯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凯果、宁凯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宁克硕、宁克果所办房改手续属骗取所得”错误。上诉人父亲宁群录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不存在骗取问题。上诉人购买争议房地产的价格公平合理,只是缺少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手续,上诉人现在愿意补交。2、上诉人的颁证不存在违反《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即使有注销的情况,也应当在注销的同时换发新证。被诉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的处理决定与之前的处理决定系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的相同处理决定,且处理决定只告知了申请人复议期限,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没有写明,没有告知上诉人应补手续、限期或逾期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泌政土(2013)6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办证时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程序违法;上诉人购买的是第一机械设备厂的厂房不是住房,上诉人也不是第一机械设备厂的职工,不符合房改条件,政府予以注销正确。2、泌阳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告知其应补手续、限期或逾期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注销的同时换发新证,是对法律的曲解。3、泌政土(2012)51号文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在行政程序方面的瑕疵弥补后作出的(2013)67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同样行政行为的情形;处理决定书在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限的同时也告知上诉人“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