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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建洲、正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建州,又名丁小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君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建州,又名丁小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君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春霞,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建洲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建州,被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上诉人董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正阳县民政局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为丁建州和董春霞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丁建州诉称其未到场,也未见到结婚证,但在2012年12月12日,董春霞起诉丁建州离婚案件一审庭审中董春霞陈述双方于2002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损坏,又于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丁建州对此陈述无异议,2013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390号判决准予丁建州(丁小洲)与董春霞离婚,丁建州(丁小洲)不服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丁建州(丁小洲)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丁建州(丁小洲)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另丁建州持本案争议的结婚证等相关资料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申请办理住房贷款,且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日审批通过,于2012年7月16日发放,所以,原告丁建州最迟于2012年7月16日之前应当知道该结婚证存在的事实;同时从佛山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核验表上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只有当购房人提供完整齐全的资料后,才能建立此住房信息档案,而提交材料之一的结婚证上面有丁建州的亲笔签名,这也说明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之前,应当知道该结婚证存在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建州(丁小洲)的起诉。

上诉人丁建州不服上诉称,我与董春霞于2003年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阳县民政局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8日和另外一个男人(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正阳县民政局在没有核实上诉人身份的情况下错误的颁发了BJ411724-2012-000526号结婚证,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确认BJ411724-2012-000526号结婚证无效,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正阳县民政局答辩称,我局为丁建洲和董春霞补办的结婚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董春霞答辩称,丁建洲与我2002年结婚并生有两个孩子,2012年补办结婚证后,丁建洲又于2012年7月16日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该结婚证,2013年我起诉离婚,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我们的结婚证,并判决离婚。一审裁定驳回丁建洲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丁建洲在2012年7月11日之前应当知道该结婚证的内容,于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丁建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建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