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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文散、张作善与上蔡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散(吴文散),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作善,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散(吴文散),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作善,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各子,男,汉族,1942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

上诉人张文散、张作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作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张各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2月10日为张各子颁发了上集建(1997)字第05202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各子,地址伍张三组,图号46,地号268,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28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四至:东过道,南张平均,西过道,北张法水。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准占地120平方米,长18.4米,宽15.6米。

一审法院查明,张文散、张作善与张各子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三组。张文散、张作善的祖父张丙申于一九五一年经政府为其颁发了第19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有草房三间,南北宽五弓三尺七寸,折8.95米,长十七弓一尺半,折28.58米,面积255.79平方米。七五年发大水草房倒塌,在张作善所有的三间房子里居住。八十年代生产队又调给张文散、张作善五间宅基地,但一直未建房使用。一九九七年经村委统一规划、镇、县二级政府审核、批准将该宅基地又规划给了张各子管理使用。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各子颁发了上集建(1997)字第0520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张文散七岁就跟随其大伯吴中华在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生活致今,并落户于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改姓为吴文散。在此地成家结婚,还承包农田进行耕种。同时,在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三组以张文散的姓名为户主的全家成员户口。张文散虽然在东伍张村入有户口,但其所耕种的农田已被停止耕种。张作善在村里己享有宅基地二处。一处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已经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上集建(1992)字第0520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作善,地址:伍张三组,图号:46,地号:235,用地面积:330,其中,建筑占地:45,用途:宅基地,四邻:东过道,南张建红,西荒地,北大街。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准占地163平方米。另有一处宅基地与三组村民张彦平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使用证颁证机关,享有颁证的职权。张文散、张作善在起诉书中诉称,此处老宅应归属张文散管理使用。而在庭审中,张作善称,该宅基地属于自已的,二者相互矛盾。张文散已落户于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在此享有宅基地,并安家于此地。根据法律、法规农村居民一户一处的规定,张文散在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不能再享有宅基地。张作善已经享有宅基地二处,再主张该争议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文散、张作善持五一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各子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后回乡落户。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等,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规定,张各子可以享有一处宅基地。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散(吴文散)、张作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文散、张作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宅基地为上诉人的祖宅,1951年县政府为上诉人的祖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5年发大水时上诉人家的草房倒塌,因无钱建房,上诉人一家就在张作善的房子里居住。八十年代生产队又调给上诉人老宅五间,因无钱建房,上诉人的大伯又生病需要人照顾,张文散外地照顾大伯,故一直没有建房,但栽种的有树木,分配的此处宅基也一直在扣除上诉人的责任田,现政府却违法给张各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只有一处宅基地,并没有另一处住宅与张彦平相邻。上诉人张文散户口一直在朱里镇东伍张村,其一直在鄢陵县照顾年老体弱的大伯。并没有在此落户。3、张各子在分宅基地的时候为非农业户口,至今也是,其户口也没有在东伍张村委,并且在朱里镇上有相应的住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私有制的产物,1962年公有制后,原判决查明上诉人张作善在村中已安排两处宅基地,张文散已将户口落户于鄢陵县,并且有承包地,二上诉人所在的村组已经对上诉人原祖宅进行了调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上诉人对原祖宅已经不再具有使用权。张各子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家人均系农村户口,且退休后落户在此居住,县政府依据实际情况为其颁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各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散、张作善据以主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51年为其祖父张丙申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张文散、张作善据此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张文散、张作善所在的村民组将争议宅基地调整给被上诉人张各子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各子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张作善需要宅基地,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从上诉人张文散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其已在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落户,其再在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张各子虽然为非农业户口,由于其子均为农业户口,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散、张作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