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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邓梅英李连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梅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梅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霞,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连成,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荷花,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梅英因土地行政决定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梅英及委托代理人黄丹丹、景高举,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晶霞、刘红平,被上诉人李连成、王荷花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相邻界址调查情况的说明》(下称《界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连成购置宅基地时与原宅基地使用人黄小栓所立协议,约定李连成房屋建成后房基以北留用1.5尺滴水地。以北仍归黄小栓(即现使用人邓梅英使用)。同时在所辖居委会和派出所书面证明,李连成原房屋建成后,房基没有变化,后来是在原房基础上接建为二层楼房。据以上证据佐证,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间的界址应为现李连成房屋后(房屋以北)1.5尺处。

一审法院查明:李连成、王荷花、邓梅英的土地皆来源于案外人黄德昌的宅基地。1986年黄德昌将宅基地的北半部分卖给案外人李桂英使用,1999年1月,李桂英办理了驻市国用(99)字第6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李桂英将该宅基地再卖给本案邓梅英。1986年4月15日,黄德昌的儿子黄小栓将南半部分卖给李连成,价款1300元,李连成购买的宅基地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5米,并签订有书面《立卖宅基地文约》。李连成当年在该宅基地建房。2000年办理了驻市国用(2000宅)字第8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对所建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李连成、王荷花与邓梅英因此成为南北相邻关系。2008年5月,邓梅英在其宅基上翻建房屋,李连成以其侵入自己宅基地为由,阻止其建房,双方引起宅基地边界纠纷。2009年4月李连成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丈量确权。同年6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调查报告,但至今未向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作出确权决定。在双方对宅基地边界争议期间,2012年12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邓梅英的宅基地作出了地籍变更登记(从李桂英名下转移登记到邓梅英名下,四至、面积无变化)。2013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应驻马店市信访局要求,作出《界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连成购置宅基地时与原宅基地使用人黄小栓所立协议,约定李连成房屋建成后房基以北留用1.5尺滴水地。以北仍归黄小栓(即现使用人邓梅英使用)。同时在所辖居委会和派出所书面证明,李连成原房屋建成后,房基没有变化,后来是在原房基础上接建为二层楼房。据以上证据佐证,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间的界址应为现李连成房屋后(房屋以北)1.5尺处。李连成、王荷花对此《界址的说明》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驻政复决字第(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界址的说明》。李连成、王荷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2月,邓梅英对李连成、王荷花提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并将该《界址的说明》复印后作为证据递交民事审判法庭。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受理后,因《界址的说明》处于复议阶段,该民事诉讼被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辖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但是,本案李连成、王荷花与邓梅英争议的宅基地,属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辖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先行作出权属确认决定的法定职责。自2009年当事人一方申请对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决定至今,该经济开发区分局未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双方矛盾至今没有解决。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该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此纠纷提级管辖或直接管辖,所作出的《界址的说明》却具有确权性质,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界址具有明确的确认;同时,该《界址的说明》被当事人复印后当作有效证据提起诉讼活动,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界址的说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履行法定的立案、调查、告知、调解、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没有适用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邓梅英与李连成宅基地相邻界址调查情况的说明》。

上诉人邓梅英不服上诉称: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界址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管辖的问题,不需要履行立案、调查、告知、调解、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二、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利作出《界址说明》。因邓梅英与李连成存在纠纷,均曾到信访局信访,信访局要求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说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应信访局的要求作出说明合法,该说明不是针对邓梅与李连成,是针对信访局的回复。且针对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界址说明》,李连成曾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界址说明》,驿城区法院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作出的《界址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界址说明》。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李连成、王荷花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按未送达,程序违法。二、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处理该纠纷,越权执法。三、市国土资源局是以二份证明为依据,二份证明相一致,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四、该说明认定的界址与李连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相违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