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5号 法定代表人温志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上诉人马德兰的委托代理人宁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德兰:你于2014年4月18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马德兰受事故伤害时间距申请时间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德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3年4月18日8时25分许,刘德驾驶豫PG4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马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林鹏仓库门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骑自行车的马德兰发生碰撞事故,致马德兰受伤。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兰无责任。马德兰因其所在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马德兰受事故伤害时间距申请时间超过一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马德兰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马德兰受事故伤害时间距申请时间超过一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未提供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计算在1年的申请期间内的相关证据,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因此,被告所作《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马德兰在2013年4月18日发生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从事故发生的当日起计算1年的申请期限,就是从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17日的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马德兰在2014年4月18日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不予受理正确,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德兰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关于期间的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应计算在期间内;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只是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提供事故发安生之日应当计算在1年申请期间内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并非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德兰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