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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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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金龙车篷厂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红妹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龙车篷厂。 负责人杨建立,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局长。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龙车篷厂。

负责人杨建立,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冬冬,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红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州市金龙车篷厂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金龙车篷厂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杨冬冬,被上诉人程红妹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红妹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第三人程红妹在原告汝州市金龙车篷厂工作期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被切伤。后第三人程红妹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2-4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013年8月27日程红妹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刘万群、冯其伟证言各一份。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平(汝)工伤调(2013)7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当面陈述,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调查了刘万群、冯其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程红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后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与程红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刘万群、冯其伟的证言,被告经调查后综合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以与程红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汝州市金龙车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金龙车篷厂负担。

上诉人汝州市金龙车篷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红妹根本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上诉人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受伤与上诉人均无关联,上诉人对其人身健康安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答辩、举证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了程红妹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8月30日对程红妹提供的两份证言人进行了调查,证明程红妹于2013年7月2日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被切伤的,情况属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于2013年9月2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给上诉人20天的时间让其提供程红妹受伤的情况,但在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前,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我局提供任何材料,自己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故我局认定程红妹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红妹述称,程红妹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上诉人汝州市金龙车篷厂在收到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程红妹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内容,对其他劳动者证言调查核实后,综合该案住院病例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红妹为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汝州市金龙车篷厂请求撤销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金龙车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金龙车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新生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