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7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改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亚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池保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火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安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池艳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自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婷婷,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池安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菊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小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旺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小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池青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天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良文,男,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张改山、田安春。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1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1日在第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被上诉人张改山、田亚坤、池保传、张火山、田安春、池艳平、张自兰、张婷婷、池安成、田菊华、高小楚、江旺宏、杨小珍、池青年、孟天祥、冯良文的诉讼代表人张改山、田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天河盛世2、5、8号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你单位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你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你单位平顶山市天河盛世2、5、8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15449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张改山等16名农民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于2011年5月20日至10月29日在天河盛世2、5、8号楼干内粉工程。该工地承包人柴茂松共拖欠其16人工资共计154490元。张改山等16人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工资表、工程量计算书、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未提供。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报送材料为由,立案调查。2013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报送相关材料。2013年9月19日,被告对投诉人张改山、池艳平、张火山及黄俊旗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平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称,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我方拖欠职工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正。2011年初我方盛世项目部负责人柴茂松将天河盛世小区2号、5号楼的主体工程和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黄俊旗,2011年5月15日,黄俊旗又将2号、5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张改山。同年8月30日,柴茂松与张改山签订分包合同,将天河盛世小区8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以同样方式分包给了张改山。工程完工后,柴茂松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与黄俊旗和张改山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柴茂松应付黄俊旗2、5号楼工程款为1442741元,实际已支付黄俊旗150万元,已超付57259元。柴茂松应支付张改山8号楼内粉刷工程280827元,已支付242702元,尚有38125元未支付。这尚未支付的38125元,并不是项目部恶意拖欠,而是质保金和漏刷扣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暂扣29000元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过后,质保金将如数退还。项目部验收时,发现有些地方应当粉刷而未粉刷,这部分工钱被扣下来了,共计9125元。所以我方根本就不欠工人工资。张改山提供的黄俊旗签名认可的结算欠条,证明是黄俊旗拖欠张改山等16人的工资116365元。张改山所干的2、5号楼内粉刷的活,是黄俊旗分包给张改山,分包合同也是张改山与黄俊旗签订,张改山应当向黄俊旗主张权利,让我方再次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显失公正;二、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清16名原审第三人是否真正参加了施工;三、张改山所反映的问题应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拖欠工资纠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