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少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绍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昀灿,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少峰因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五保供养协议合法性审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在第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少峰的委托代理人梅绍朋、杨葵霞,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少峰是高柱的养子,经平顶山市湛河(郊)区公证处公证并作出(85)平郊公证字第114号公证书。2008年底高柱去世后,高苹(平)以其与北渡村委会签订的一份五保供养协议为由,将高柱留下的房屋和责任田占为己有。该协议只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委会和高平的签字,没有被供养人高柱的签名,落款处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此,高少峰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五保供养协议无效。后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高少峰起诉。高少峰认为根据《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关,负有对该五保供养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高少锋于2014年4月25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委会与高苹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结果等。2014年5月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未在60日内予以答复和调查处理。高少锋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原告高少峰起诉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依据1995年11月16日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三十条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该办法已于2007年11月1日废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少峰负担。 上诉人高少峰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河南省实施〈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高柱是否为五保对象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享有对调查结果的知情权。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少峰作为高柱的养子,经原平顶山市郊区公证处公证并作出了(85)(平郊)公证字第114号《公证书》。高柱去世后,高苹(平)以其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民委员会签订有一份五保供养协议为由,与高少锋发生纠纷。为此,高少峰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五保供养协议无效。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高少峰起诉。高少峰认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机关,负有对该五保供养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遂通过邮寄方式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北渡镇北渡村民委员会与高苹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结果。2014年5月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未在60日内予以答复和调查处理。高少锋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高少锋申请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北渡镇北渡村民委员会与高苹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结果,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人民政府负有该法定职责的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高少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高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少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军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