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建叶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二顺,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二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建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卫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霞、张伟军,被上诉人马建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郜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6日,卫东人社局作出平卫(人社)工伤认(2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马建叶系鹰泰公司职工。2011年1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马建叶在工作轮休期间,经其单位负责人临时安排安装污水泵时倒地致伤昏迷,事故地点为鹰泰公司院内。卫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马建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三人马建叶经人介绍到原告鹰泰公司厂区内的硅酸钠炉厂(水玻璃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3日下午,第三人马建叶在工作轮休期间,经领导安排在厂区内安装污水泵时倒地致伤昏迷,第三人马建叶家属向被告卫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卫东人社局作出了平卫(人社)工伤认(2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马建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鹰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鹰泰公司与宋某、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宋某、李某某)租赁甲方(鹰泰公司)的空闲场地及厂房(未明确具体位置),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期三年,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宋某、李某某未办理经营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原告鹰泰公司将场地、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宋某、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卫东人社局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鹰泰公司和第三人马建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马建叶经其工作单位的领导指派,在厂区内安装排污设备,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鹰泰公司关于被告卫东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鹰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卫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鹰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鹰泰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将场地租赁他人,而不是租赁经营关系;2、上诉人将场地出租给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使用,发生事故后属于事故单位,但不同于用人单位,两者不能混同。上诉人与马建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卫东人社局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鹰泰公司与马建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马建叶是在加班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建叶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上诉人不仅仅是场地租赁,而是包括整个化工生产线、设备及几十名工人都租赁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2、上诉人承认是事故单位,但不承认是用人单位是错误的,因为,马建叶到鹰泰公司上班在先,鹰泰公司和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后,且租赁的个人没有资质,卫东人社局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卫东人社局根据马建叶的申请作出平卫(人社)工伤不认(20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马建叶不服,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卫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该行政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本案,上诉人鹰泰公司将经营场地租赁给未办理经营证照的个人,在马建叶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鹰泰公司亦认可其为事故单位,被上诉人卫东人社局认定其与马建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上诉人马建叶在单位加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卫东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卫东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鹰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