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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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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武现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汝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冬冬,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武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献,男,汉族。

上诉人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杨冬冬,被上诉人王武现及委托代理人王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6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武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王武现系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庭所在地为汝州市王寨乡朱洼村六组。2013年10月2日早上,在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班后,骑两轮电动车回家,当行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河北路段时,与邵向柯驾驶的四轮农用自卸车由南向北倒车时相撞,致王武现多处受伤,经汝公交认字(2013)第1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平(汝)工伤调(2013)1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单位也作了答辩。被告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后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单位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6日向各当事方送达。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汝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情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协助调查义务。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依照程序,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家煤炭生产企业,在该矿上班的职工大都是农民工。工人家距公司的路途较远,再加上煤矿每天二十四小时不停班,大部分工人的上下班时间在夜间,还大都是骑摩托车或电动车上下班,非常不安全。所以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安全和生活问题,我公司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并参照其他煤矿企业做法,在本公司矿区内的生活区为我矿全部职工配备了宿舍。要求全部工人住矿,有事外出需履行请假手续。包括第三人王武现在内的全部职工,都理解我公司制定该项制度的初衷,全部与我公司签订了同意住矿的承诺书。2013年10月2日凌晨,王武现在提前升井后,为了急于回家处理家务,不顾该矿的规章制度和矿方以前的多次忠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驾驶电动车赶往二十公里外的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严重伤害。上诉人认为,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指王武现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途中。王武现为了处理家庭事务,下班后又从单位安排的住所赶往回家的途中,不应当视为下班途中,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申请人为职工提供了食宿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个人利益不受损失的积极措施,而职工下班回家也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武现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王武现提供了单位宿舍及双方签订住矿的承诺书,上诉人的该做法是为了尽量避免上下班途中职工发生事故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但如有事故发生,并不能因此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