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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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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鲁山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李某正颁发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鲁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潘常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男,鲁山县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李某正(又名李某政),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军不服被告鲁山县林业局2002年10月为第三人李某正颁发的退耕

被告鲁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潘常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男,鲁山县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李某正(又名李某政),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军不服被告鲁山县林业局2002年10月为第三人李某正颁发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鲁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第三人李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鲁山县林业局2002年10月为第三人李某正颁发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主要载明的内容:1、农户基本情况,户主姓名李某政,家庭人口4,劳力2,地址鲁山县,耕地面积2.8,坡耕地面积0.8,退耕还林面积0.20,退耕还林年限2;2、2002年度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鲁山县,户主李某政,小班号下,沙耕地,计税,造林面积0.20,造林树种树,造林密度46,种苗量13,造林时间2002年3月,抚育管护2;3、退耕还林验收证明,退耕面积0.20,验收合格面积0.20,林种生,树种杨树,株行距3×5,成活率95℅,验收时间2002.8,验收单位签章鲁山县林业局,负责人王某顺。

原告李某军诉称,1998年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土地2.59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北地承包1.49亩,东至路,南至吴某金,西至大路,北至李某民;南地承包1.1亩,东至路,南至吴某,西至大路,北至李某民,但此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中并未显示长宽尺寸。北地由于西邻大路(现在为207国道),按要求必须绿化,但原告正在上学,因此原告之母郭某杰代为绿化。后第三人以经营副业为由请求母亲同意其使用原告北地0.2亩让其使用,原告之母便同意第三人请求。因原告母亲认为第三人不孝原告母亲坚决要回给第三人的地块,引起纠纷。国家执行退耕还林政策时,被告鲁山县林业局不予调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为第三人颁发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复印件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鲁山县林业局辩称,对第三人颁发此手册依据2002年国务院的规定,由林业部门向农户颁发退耕还林农户手册正确合法的,颁发时应该给第三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我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退耕还林农户手册,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能当时没有实地调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鲁山县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正述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原告所诉土地是集体分给第三人的,和原告的地是相邻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承包的地是0.3亩,东至路,南至吴某金,西至207国道,北至母亲郭某杰。后来路加宽后成为现在的207国道了。被告为我颁发的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上面积是0.2亩,我农户手册上四至长宽尺寸并未显示,但二者的四至实际上是一致的,是同一宗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正林权证书复印件(含退耕还林农户手册);2、李某民林权证书复印件;3、吴某金林权证书复印件;4、杨某证言原件一份;5、李某民证言原件一份;6、李某民证言复印件一份;7、李某秋证言复印件一份。

本院勘验笔录两份、质证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军与第三人李某正同属鲁山县居民,系同胞弟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鲁山县,即北地。1998年6月3日董周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卡上显示:北地承包1.49亩,东至路,南至吴某金,西至大路,北至李某民;南地承包1.1亩,东至路,南至吴某,西至大路,北至李某民。以上南北两地四至均未显示长宽尺寸。2002年10月鲁山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李某正颁发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主要载明的内容:1、农户基本情况,户主姓名李某政,家庭人口4,劳力2,地址鲁山县,耕地面积2.8,坡耕地面积0.8,退耕还林面积0.20,退耕还林年限2;2、2002年度退耕还林分户建卡卡片:鲁山县,户主李某政,小班号下,沙耕地,计税,造林面积(亩)0.20,造林树种杨树,造林密度(株/亩)46,种苗量(株、斤)13,造林时间2002年3月,抚育管护2次;3、退耕还林验收证明,退耕面积0.20,验收合格面积0.20,林种生,树种杨树,株行距3×5,成活率95℅,验收时间2002.8,验收单位签章鲁山县林业局,负责人王某顺。此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中四至和长宽尺寸均不显示。

鲁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某正颁发鲁林证字(2004)第08-1458号林权证中主要载明:发证机关(印):鲁山县人民政府,年月日不显示;注记:2002年退耕造林地;四至:东至自己地,西至207国道,南至吴某金,北至郭某杰,此林权证中四至的长宽尺寸未显示;填证机关(机关印):鲁山县林业局,负责人印章王某顺,2004年4月6日。

原告之母郭某杰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第三人持有的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引发纠纷,遂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可认定,(一)第三人李某正确认其持有的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与其持有的(2004)第08-1458号林权证中的地块在同一个位置,四至一致,属于同一块地。(二)本院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地块中的长宽尺寸不清,争议土地即北地,其南邻均至吴某金,西均至207国道。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卡和第三人持有的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土地均未显示长宽尺寸,但经本院庭审及现场勘验,当事人对争议地块边界南均至吴某金,西均至国道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存在交叉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退耕还林农户手册的证据,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林业局2002年10月为第三人李某正颁发的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玺暄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人民陪审员  李摩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