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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审原告蔡氏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新乡市恒升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新乡市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

负责人赵劲松,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氏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应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蔡氏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摄影公司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14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蔡氏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摄影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饮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房管局、摄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摄影公司的前身彩色扩印中心原来隶属于饮服公司,1988年因建双桥小区拆迁借用饮服公司新乡旅社位于平原路工行平办东邻的部分房产,其面积130.85㎡。1990年饮服公司办理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4月,饮服公司与时任新乡市电信发展公司的经理蔡丰章约定,将平原路182号建筑面积为1096.27㎡土地面积为1018㎡的房地产以110万元出售转让给蔡丰章。1994年12月,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原新乡彩色摄影扩印中心改建设立为“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因饮食服务总公司彩扩中心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将来利于新乡旅社整体改造,1994年12月,新乡市第二商业局及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在新乡旅社整体改造时,彩扩中心原借用部分房产,应将占有、使用权无条件交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新乡旅社拆迁时,建议市国资局冲减国家股的投资部分2.7479万元;在新乡旅社整体改造拆迁之前,彩扩中心原借用新乡旅社的部分房产仍由彩扩中心继续无条件使用。1995年7月12日上午,新乡市财贸委员会、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乡市第二商业局为进一步理顺、规范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资产问题,在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按照九四年商业财贸体制改革小组对彩扩中心资产界定:“谁占有,谁使用,为资产评估界限,进行资产评估,折股后净资产产权应归属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根据新国资(94)9号、11号文件,确定摄影公司全部净资产3200722.14元中的建筑物包括位于平原路工行平办东邻130.85平方米(评估净价为27479元)的房屋。1995年8月25日,原审被告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将平原路工行平支东邻一层146.36平方米的房屋归摄影公司所有。1995年10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即平原路182号包括争执房产在内的第00378号房产证归属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蔡丰章的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定,并申请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蔡氏公司。1998年9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蔡氏公司的申请,将平原路182号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户名变更为蔡氏公司,并为蔡氏公司发了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23日,饮服公司及蔡氏公司不服房管局于1995年8月25日为摄影公司办理的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管局于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2004年7月20日,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了位于平原路182号146平方米房产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蔡氏公司不服,于200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蔡氏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另查明,2000年7月,摄影公司向房管局提出撤销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管局根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有关房产问题的界定,认定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载的工行东邻的部分房产已归摄影公司所有,饮服公司失去了对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理应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的转移过户手续,但饮服公司一直不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转移手续,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了新房局行字(2001)第01号行政决定书,注销了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饮服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书,于2001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书。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中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01号行政决定书。饮服公司申请再审,新乡中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另,因新乡市平原路182号土地中的14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有争议,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向新乡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中院认为,蔡氏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8日,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时间不真实,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市蔡氏经贸有限公司办理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由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故新乡中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及蔡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摄影公司对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2000年6月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而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对该证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新乡中院作出的(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驳回摄影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