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福利,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福安,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中会,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树欣,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申凤云,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先勇,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秀英,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任福利、任福安、任中会、刘树欣、申凤云、丁先勇、梁秀英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2005)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规定为行政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行政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为因拆迁引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自应适用第十九条有关不动产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新乡市卫滨区,上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