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然,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厂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鹏、毛然,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原阳县建设路以北、西干道以东、博浪沙街以南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3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为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11)第00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29日以来,原审原告李晓东在原审第三人施工时,以原审第三人在没有对原审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李晓东及其邻居的房屋进行拆除,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由多次阻碍原审第三人施工。2014年3月1日9时许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在垒工地北侧院墙的一处缺口时,李晓东来到工地不让施工队施工并强行将垒好的墙砖拆掉,造成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原阳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于2014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原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晓东行政拘留六日(暂未执行)。李晓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以非法手段扰乱或侵犯。李晓东以自己房屋补偿没有到位与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尚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妨碍阻止施工,扰乱了原审第三人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李晓东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进行,而不应当采取非法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李晓东阻止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方式,原审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晓东负担。 李晓东不服,上诉称,1、原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未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前就产生了对调查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作出处罚依据的证据材料中有2014年2月2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元月拍摄的照片,明显与事发2014年3月1日的时间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了被上诉人超期举证的现场录像视频作为证据。上诉人对争议地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在先,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原审第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扒毁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系严重违法侵权,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权加以制止,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阻碍施工,而是保护现场保全证据,并未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倒是原审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秩序。作为公安机关的原阳县公安局理应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处理,反而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该行为极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原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3月1日9时许,李晓东来到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在原阳县城关镇老物资局的施工工地上,阻扰施工并强行将垒好的墙砖拆掉,经我局调查,2013年以来李晓东多次到老物资局施工工地上阻扰施工,造成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李晓东行政拘留六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对陈某某的询问时间矛盾、违反办案程序的问题,系我局民警询问时笔误造成,该办案瑕疵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我局原审提交2014年2月2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元月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证明目的是上诉人2013年以来多次干扰施工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我局超期举证问题,答辩人认为该现场录像视频是在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合法取得的证据,在原审开庭时提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不能作为其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上诉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审第三人在工地垒院墙的行为应属合法施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诚盈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施工工地上垒院墙的行为是合法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阳县公安局对李晓东作出原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视频资料,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阳县公安局对李晓东作出治安处罚的依据是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其中的视频资料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案涉处罚决定没有该视频资料证据,原审采纳该证据并确认其合法性,明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也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原阳县公安局对李晓东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欠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对李晓东作出的原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