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耿守伦,男,194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1946年1月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1968年9月生,系原告长女。
法定代表人郑援越,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圳,女,194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生,系耿守圳丈夫,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玲,女,195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芳,女,194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良桃,男,1943年12月生,系耿守芳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耿守伦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于1982年6月17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7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政府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新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耿守伦及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史清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和耿守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于1982年6月17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被告当庭提交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原告与各第三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耿守伦诉称,环城北街XX号院临街平房是1951年父母所建并在此定居,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1982年,全家共同出资用原房建筑材料、门、窗以及1975年我盖房剩下的水泥梁及水泥池等材料,将父母临街房改建成楼上、楼下两层,旧宅基土地使用面积67.98平方,改建后的土地适用面积73.6平方,由我和耿守坤共同居住在此房中至今已20余年。父母的老宅基在1982年翻建后,土地证并非属耿守坤,当时父亲还健在,耿守坤没有任何权属转移和权属变更手续,将临时建筑许可证办在自己的名下。环城北街XX号临街四间平房原属父母耿子元夫妇共同所有,母亲1969年去世后,未进行财产分割,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又无父亲耿子元签字,父亲不承认分据,所立分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耿守坤私自所办的建筑许可证属申报不实。耿守坤所办的房产证面积83.83平方,建筑证的面积为53.71平方,两证房屋面积相差30.66平方,严重不符合办证规定。2012年9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耿守坤的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耿守坤的土地证已被撤销,所持有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失去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建筑许可证时没有未尽查证义务,恳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证明已经撤销了耿守坤土地证。(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2014新中行申字第13号,维持了中院对耿守坤的判决。(3)新乡市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6年第8号,注销了耿守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4)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新中民上字第217号判决书,证明1992年原告已经和耿守坤共同居住。(5)父亲耿子元的1951年新营建字第045号营造证。(6)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证明父亲临街四间平房的证明书。(7)耿守坤001677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明确注明是父母房子的旧宅基。(8)新卫私字第2441号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四邻签字是耿守坤签字。(9)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07年第1号,维持了新房局行字2006第8号行政决定书。(10)段宝贵、史清太证言,证明翻建时耿守伦共同出力,并非耿守坤个人房产。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遵守事项部分注明第一条“本证只作为群众自建临时房屋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物许可,不作为土地产权证件”。故该证的颁发不影响土地产权、使用权的归属。另外,该证有效期自1982年6月17日至1982年9月7日,至今早已超过有效期限,作为一份超过有效期限的许可证已经没有撤销的必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耿守坤1982年建房,是经其父耿子元同意,房屋建成前后,并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居住至今。这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能证明涉案临时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是合法的。另外,耿守坤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原因是办证时未经公告,程序违反,并非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有误,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支持。
第三人耿守坤陈述称:1982年初因房屋破旧漏雨,经父亲和全家人的同意,原告耿守伦和我签有“分据补充”协议,同意我拆除西屋旧平房重建新房,我于1982年6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我自己出资建造了北屋楼房,1989年全市房产登记时为我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1982年至今,我具有环城北街XX号院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居住、生活、缴费、维护、管理,至今已30多年。旧房已经拆除,原告以继承为由的标的物已经灭失。2006年7月原告耿守伦就以继承母亲遗产为由,到市房管局申请撤销我的房产证,该案经历了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判决认定了我1982年建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依法保护了房产管理局1989年11月为我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已对1982年我的建房事实已做了认定,也能证明涉案临时建筑许可证颁发是合法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判决是因行政机关没发布公告程序违反,而不是实体问题,办理机关正在予以纠正。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之前,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其施行的,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82年6月7日,至今已超过30年,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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