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子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军胜,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利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利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席军胜、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杨胜利作出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新乡市劳动街南端与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营业楼2层楼顶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阳光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胜利作出限其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职权来源依据,以此证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具有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 二、程序方面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1、行政执法委托书及郭世军、王伯雄的执法证;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案件登记表; 4、拆除通知及送达回证; 5、立案审批表; 6、询问笔录; 7、勘验笔录; 8、现场(检查)笔录; 9、现场照片; 10、千分之一地形图; 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2、案件处理审批表; 13、新规违(2013)3号会议纪要; 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以此证明被告作出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2、询问笔录; 3、勘验笔录; 4、现场(检查)笔录; 5、现场照片; 6、千分之一地形图。 原告杨胜利诉称:“2013年8月,原告杨胜利租赁房东位于新乡市劳动路南端与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营业房,在原有阳光棚的基础上,做了简单的内外部装修,2014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处罚对象,原告杨胜利是涉案新乡市劳动路南端与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营业房的使用人,不是所有人,其不是阳光棚的搭建人,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搭建,故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租赁房屋建临时性阳光棚,与周围建筑物相隔20米以外,不影响任何人的采光,也不影响城市规划,故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原告杨胜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对杨胜利的处罚主体正确。杨胜利是该“阳光棚”的建设者,有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可以证实。该“阳光棚”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因而,对杨胜利进行处罚完全正确。2、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违法建设是杨胜利在2013年国庆节长假期间突击建设的,在2013年10月1日刚开始建设时,我局到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向杨胜利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杨胜利置我局的通知于不顾,继续进行施工,我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杨胜利下达了拆除通知,要求其3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但杨胜利并没有执行。后我局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确认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故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在整个过程中,我局的程序是合法的。在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向其讲解法律,也听取了杨胜利的陈述、申辩,在作出处罚前,也书面告知有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3、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杨胜利建设的该“阳光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对杨胜利处罚是正确的。总之,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依据二,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且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依据三当中,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导向性询问,不能证明违章建筑是原告所建。因该证据与证据、依据三当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二、关于原告杨胜利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胜利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日在新乡市劳动街南端与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营业楼二层楼顶处,搭建了阳光棚,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杨胜利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杨胜利下达了拆除通知,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杨胜利作出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杨胜利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新规罚决字(2014)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