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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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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园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1日初始登记所颁发的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红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袁园,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2199310279544,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73号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3196303041522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红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袁园,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2199310279544,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73号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3196303041522,住新乡市红旗区新汲路25号附1号。系原告袁园之母。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第三人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政府北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谢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园不服被告房管局于2012年7月11日初始登记所颁发的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宇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园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园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本人与第三人东宇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开发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根据开发商要求,袁园分多次共交房款278748元,交款建筑面积为148.27㎡。2013年9月中旬,袁园的母亲胡玉华到开发商处领取房产证时,发现该房屋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仍为143.9㎡,不是开发商认定的148.27㎡,当时与开发商理论,要求开发商退回多收取的4.37㎡建筑面积的费用8216元,但开发商拒绝退钱。理由是:收取的建筑面积是依据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地产平面图中房屋分户平面图(2201)户图示所包含的建筑面积,图中显示南阳台为封闭阳台。该房屋建筑面积143.9㎡,是按南阳台不封闭计算所作出的建筑面积数据。查看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根据图例尺寸计算套内建筑面积为128.79㎡,但数字表示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24.72㎡。原告袁园认为被告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并要求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房管局辩称,(1)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房产证的初始登记是由开发商东宇公司申请的,申请的内容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于第三人东宇公司作出的,原告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登记部门从来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4)被告因为登记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造成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理取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东宇公司的陈述意见是:(1)对于本案涉及的房产证,只为初始登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变更的诉请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诉状所称有不实之处,第三人没有多收取原告的款项,收取款项均按照合同约定和团购规定,没有超出范围。(3)对于团购房的南阳台,向房管局申请时为不封闭阳台,在交房时为封闭阳台。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按照不封闭计算为143.9平方米是合理的,登记时的测绘面积是按照不封闭、半面积。购房户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的8216元差价为阳台的封闭费。(4)第三人和原告在内的购房户符合团购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开发公司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时,南阳台是不封闭申请登记,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想变更为封闭阳台,应当重新申请变更,原告在内的团购户,应当按照规定补交契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园于2008年与第三人东宇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开发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阳台为封闭式阳台。房价为每平方米1880元,总金额为270532元。根据开发商要求,原告分多次交房款共计278748元,交款建筑面积为148.27㎡。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东宇公司到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2012年7月11日,被告房管局根据东宇公司的申请为东宇公司办理了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的初始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东宇公司。2013年9月中旬,原告之母从第三人东宇公司处领取了初始登记的该房产证,发现该房屋房产权证上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3.9㎡,平面图中房屋分户平面图显示南阳台为封闭阳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并要求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本案原告袁园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初始登记的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原告袁园以此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并要求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园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