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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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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学不服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64号 原告余金学,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700323561X,住卫辉市城郊乡王村二组。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简称交通支队),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崔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2014)红行初字第64号

原告余金学,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700323561X,住卫辉市城郊乡王村二组。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简称交通支队),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宏,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疆,该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云,该支队民警。

原告余金学不服被告交通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交通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金学,被告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疆、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支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余金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为由,对原告余金学决定给予罚款520元,并吊销驾驶证的行政

处罚,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余金学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

被告交通支队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交通支队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交通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余金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查获经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机动车行驶证;

5、余金学机动车驾驶证;

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余金学的询问笔录;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驾驶证查询信息单;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3、违法车辆照片;

14、豫G21448车辆车架号拓印;

15、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

16、报废车辆接收单;

17、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交通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3、《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原告余金学诉称,其长年患肝炎病花光了积蓄,自有10亩田地收获的小麦粮食,他想去卫辉市张武店卖个好价钱,于2014年7月16日驾驶自己的豫G21448号车辆行驶至边段庄附近被公安交通民警扣押至卫辉停车场,车上的麦子在原告去腾时发现少了100多斤,刚加的柴油被放跑了300多元。被告交通支队未经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便做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交通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余金学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提供了交通支队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交通支队辩称,(1)被告交通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其局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7月16日15时55分,原告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21448号农用汽车,行至卫辉市101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调查,原告所驾豫G21448号农用汽车于1998年5月20日初次登记入户,根据《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豫G21448号农用汽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属于报废车辆。由于原告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准、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对余金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交通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对该案认真进行了调查,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卫辉市交警大队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告知事项不要求听证。(3)对原告称车上麦子少100多斤,刚加的柴油被放跑300多元的诉讼请求,因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由卫辉市交警大队作出,应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交通支队对原告余金学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00-29001008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交通支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余金学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公安机关查扣,后被告交通支队依法对余金学作出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