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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惠平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惠平,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惠平,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峰,该单位民警。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建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万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惠平不服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建基置业有限公司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惠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品生、周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许,在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北丽景尚品小区工地上,第三人组织人员清理地面时,郭惠平以第三人毁坏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麦苗为由与其家人阻止施工。2014年3月5日8时许,郭惠平及其家人又在小区工地上种植了树,致使施工无法进行。2014年3月8日,被告接警后,调查取证,经传唤、告知郭惠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郭惠平予以拘留7日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惠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已执行。

一审另查明,目前第三人持有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建基置业公司在持有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下进行清表并无不当,郭惠平以第三人征用土地违法、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而应属其合法的承包地、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侵犯郭惠平的合法权益为由阻扰第三人施工,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扰乱了企业单位秩序,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但未造成严重损失。涉案土地征用合法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郭惠平认为征用土地不合法,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接警后,通过调查、传唤、告知其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郭惠平作出予以拘留7日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郭惠平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郭惠平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惠平的诉讼请求。

郭惠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4年3月4日下午,上诉人在外面办事,没有在现场,没有阻扰、教唆上诉人的家人阻扰施工,公安机关的视听材料断章取义,证人证言都是伪证,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2、涉案土地征地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答辩称:1、2014年3月4日,郭惠平阻扰第三人正常施工清表,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有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顾冬海、孙涛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2、我局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进行复核。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濮阳市建基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接到史万万报警,经过调查,2014年3月8日作出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惠平行政拘留7日,并于当日予以执行。郭惠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本案中,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做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事实为濮阳市建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史万万报案述称事实,没有公安机关查明的据以对郭惠平进行处罚的事实,处罚决定不当。一审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4)

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