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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国伟、刘永花与平舆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伟,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伟,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国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新华,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黄国伟、刘永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伟、刘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上诉人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黄国良办理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1992年作出的,而黄国伟、刘永花是在2014年5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国伟、刘永花的起诉距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黄国良办证之日已明显超过20年,且未向本院提供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伟、刘永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国伟、刘永花承担。

上诉人黄国伟、刘永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平舆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为黄国良颁证的档案材料,第三人黄国明、程新华也没能提供被诉土地证的原件,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存在。在双方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发现该证“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印章边缘及中心五角星边缘不整齐,字体为空心,而同村同年办理的宅基证边缘整齐,字体为实心。本案一审开庭时,黄国明、程新华对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一页进行了调换,再次伪造证据,故该被诉的土地证为伪造的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该证并非1992年办理,只不过是黄国明为达到侵占他人土地的目的,于2013年伪造的假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错误。3、平舆县人民政府没有颁证的依据,本案也没有见到被诉土地证的原件,人民法院通过合法性审查,可以判断该证件为虚假文书,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黄国良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土地证是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见到过。其原件在法院的民事诉讼中丢失,与政府和第三人没有关系。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黄国明、程新华答辩称,上诉人知道我们的土地证原件在民事诉讼中丢失,才提出证件为假的说法,我们的土地证法院是认可的。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本院生效的(2014)驻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也查明了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上诉人黄国伟、刘永花主张该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1992年8月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至2014年5月上诉人黄国伟、刘永花对该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黄国伟、刘永花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国伟、刘永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