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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文亮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亮,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马大选,支队长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亮,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马大选,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弓振华,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江灿,该单位民警。

上诉人李文亮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弓振华、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李文亮驾驶豫JPT799号小型汽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行人杨振友、杨偎依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振友、杨偎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4109083900000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李文亮于2014年5月8日9时29分实施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李文亮签名确认。

诉讼中,原告李文亮称2014年4月7日20时50分许,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在离事故现场30米处报的警,当时没有说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向出勤民警表明身份。2014年4月9日9时,原告李文亮第一次接受询问。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文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认定李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振友、杨偎依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予以协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没有向出勤的民警表明身份,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李文亮有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交通事故逃逸。《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出的41090839000003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李文亮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亮的诉讼请求。

李文亮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由于事故现场人员众多离开了现场,但主动去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于逃逸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2014年4月7日,李文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作出41090839000003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李文亮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调查后,认为李文亮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李文亮上诉称其因为害怕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基于李文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作出41090839000003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李文亮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