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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建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苏红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殿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华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任春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上蔡县粮食局、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华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位于县城东郊路南侧,是1977年3月30日上蔡县粮食局中心粮站与原城关公社东关三队和大刘四队签订买卖土地合同,该土地买卖合同分三段:第一段工会南麦地,东至大刘大队四小队,南至棉麻公司,西至东关三队,东宽44米,西宽20米,中长131米,计6.288亩(此段属于东关大队三小队)。第二段三角地,包括斜大路在内,东至工会,西至东关三队、大刘四队,北至上项公路边,东长101米,西长78米,拆中长89.5米,拆底宽27.5米,计3.69亩(其中属于东关三队3.35亩,属于大刘四队在东关三队西边,北至上项公路边,南宽8米,北宽8米,中长28米,计0.336亩。)。第三段,上项公路南,沟坡下,东宽6米,西宽22米,中长57米,计1.197亩(此段属于东关大队三小队)。上述三段共计土地面积11.175亩,每亩价款500元,青苗赔偿款每亩200元,计两项每亩700元。(其中:中心粮站购买土地,属于东关三队10.839亩,计款7587.30元。属于大刘四队0.336亩计款235.20元。)从以上买卖土地合同可以认定,上蔡县粮食局中心粮站购买的土地是原城关公社东关三队和大刘四队的土地,与吴建华无关。庭审中,吴建华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该两份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说明不了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吴建华也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或它项权利的证据,因此,吴建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故吴建华的起诉,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起诉。

上诉人吴建华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972年7月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由上诉人租赁原上蔡县蔡都镇中心粮站位于上蔡县城东关路北门面楼房地下室10间经营浴池。1996年3月续订合同并经过公证。为经营浴池经东关居委会同意,上诉人陆续在原上蔡县蔡都镇中心粮站门面房后建房屋14间,另外还建有锅炉房、机井房、厨房和水塔等设施。这些增建房屋和设施所占土地属于东关三组所有,并没经过任何部门征用或征收。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对原东关三组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作为土地权属人,缴纳有土地使用税,登记卡、1992年7月30日、1997年9月8日东关居委会的证明和1992年7月30日中心粮站的现金收入凭证,可以证实。二、争议的土地原属东关三组集体所有,2002年上政(2002)72号文件之后才变更为国有土地。上蔡县粮食局中心粮站1977年3月30日与东关三队和大刘四队订立的购地合同11.175亩,其中东关三队10.839亩,直到1994年才领取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属非法占地,县政府为中心粮站发证属超越职权,东关大队在土地产权尚未合法确认的期间内,让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属职权内的合法行为。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政府收回的是上蔡县中心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930平方米用于扩建修东郊路,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上蔡县中心粮站原持有的上国用(94)字第2627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中心粮站1977年3月30日与东关三队、大刘四队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土地已经驻马店计划委员会驻建综字第15号批复征为国有,该土地具有国有土地性质,与东关三组的集体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蔡县中心粮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是因未提交档案被撤销,但又已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8)22号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归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在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上进行承租和兴建,用益物权是依附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62号文《关于扩东郊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吴建华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建华要求撤销上政土(1997)62号文提供的主要依据是其与上蔡县粮食局中心粮站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和公证书及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登记卡、东关居委会的证明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吴建华曾经使用过涉案土地,并履行协议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但并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华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建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吴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荣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