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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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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恒通,泌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相潜,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文芳,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医,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程相潜,被上诉人肖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经审核职工李长德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职工李长德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无牌照)行驶至泌阳县黄山口乡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公司路段时,与冯阳驾驶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公司所有的叉车发生相撞(冯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叉车无牌照)造成李长德死亡。同年12月24日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与事故死亡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者李长德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2013年1月7日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泌公交认字(2012)第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同年3月12日第三人肖文芳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受害人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泌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受害人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龙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康龙公司与受害人李长德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康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肖文芳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长德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原告康龙公司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康龙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4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人证言、泌公交认字(2012)第412822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

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段不是受害人李长德上班的时间,不是受害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时系受害人调头向北行驶发生的。但受害人李长德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其单位不足500米,原告又未提供李长德早于上班时间去往单位方向不是去上班而是有其他目的的充分证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单位总经理赵连泉询问时,其认可受害人干的卸板的活,上班工作不固定,有活就干。受害人李长德虽然遭遇事故的时间早于正常上班时间,但现有的依据并不能排除其提前上班的可能性。法律和公司制度均无禁止职工自行加班的权利。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泌阳)工伤认定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龙公司上诉称,1、根据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推测,李长德不是到公司上班的时间。2、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是李长德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且事故发生时是由李长德调头向北行驶发生的。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对李长德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肖文芳答辩称,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康龙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生效的(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确认康龙公司与李长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证人证明的情况证实,李长德当天是去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康龙公司否认该事实,但证据不充分。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长德为工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