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省洲,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春红,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春丽,女,汉族,1967年4月2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月,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杨香,女,汉族,1941年2月28日生。 一审第三人吴相茹,女,汉族,1977年1月2日生。 一审第三人吴慈祥,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省洲、李春红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省洲,被上诉人吴春丽、吴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一审第三人杨香,上诉人李春红和一审第三人吴慈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吴成善(已去世)颁发了第0000119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档案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成善,房屋坐落蔡都镇东街东段路南,丘(地)号030,产别私有,结构砖混,总层数2,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杨香、吴省洲、吴妞、吴慈阳、李春红。土地证号2622233,使用面积:141.95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领证人签名吴成善,领证日期3月7日。 一审法院查明,吴春丽、吴明月与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同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县东关街中段路南(共三间房屋),1988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成善房产登记时,在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明: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吴春丽、吴明月、吴妞六人。2000年1月4日吴成善在申请换证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成善房产登记时,将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成: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六人。2014年5月其家庭成员因琐事发生意见,吴春丽、吴明月委托律师到上蔡县房屋管理部门查档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成善换证时,擅自变更物权共有人,将吴春丽、吴明月从共有人中去掉,添加李春红、吴慈祥为房屋所共有人。为此,吴春丽、吴明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成善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2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成善房产登记时,在所有权共有人栏内写明: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吴春丽、吴明月、吴妞六人。2000年1月4日吴成善在申请换证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成善房产换证登记时,在没有原房产共有人吴春丽、吴明月出具弃权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吴春丽、吴明月二人变更为李春红、吴慈祥二人,将所有权共有人填写成:共有人吴成善、杨香、吴省洲、李春红、吴慈祥六人。其变更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吴春丽、吴明月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恢复1988年政府颁发上籍字第0108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讼请求事项不是本院管辖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4日为吴成善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吴省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吴成善的祖产,其共有四个孩子,吴省洲系其长子,也是家中唯一的一个男孩。1988年第一次办理房产证时,吴春丽、吴明月还是家庭成员,所以房产证上有其二人的名字。2000年换证时,吴春丽、吴明月不再是家庭成员,因此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诉人吴省洲已结婚,且育有一子吴慈祥,换证时把上诉人李春红和一审第三人吴慈祥变更为物权所有人完全符合习俗。2、从2000年换证至今已经长达14年,吴春丽、吴明月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春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习俗,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活,不再拥有娘家的财产。基于此原因,上诉人的公公吴成善在2000年换证时将已经出嫁的二被上诉人的共有人名字去掉,将当时未出嫁的三妹吴相茹的共有人名字保留,将已成为家庭成员并在此居住生活的上诉人李春红母子加上。对这一事实和具体行为被上诉人以及亲朋均知情且没有异议。且从2000年换证至今已经长达14年,吴春丽、吴明月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李春红的公公吴成善因病于2012年去世,而上籍字第00001192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吴成善名下,吴成善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既然对权属有争议,就应该依照《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先行对遗产进行处置,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春丽、吴明月答辩称:1、房屋是否入住以及是否婚嫁与产权登记以及变更没有必然联系,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吴春丽、吴明月的共有人名字去掉,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答辩人并未超诉讼时效。3、答辩人诉争的是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因为被继承人的财产,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与遗产析产继承没有因果关系,无需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吴慈祥的二审请求同上诉人李春红的上诉请求相一致。 一审第三人杨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0日为吴成善进行房产登记时,所有权共有人栏里载明被上诉人吴春丽、吴明月为房产共有权人。2000年1月4日吴成善申请换证登记时,在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将所有权共有人吴春丽、吴明月的的名字去掉,属颁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的习俗,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春丽、吴明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省洲、李春红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蓉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