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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玉荣、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科,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继军,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科,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继军,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荣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付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4日,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照付继军的申请,为付继军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付继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23号楼独单元5层517,规划用途为住宅,面积为141.74平米。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付继军与李科共同向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及询问事项栏中各自以自己名义签名,同时递交双方身份证明、李科的原房权证字第090208号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缴款书、纳税申报表等证明材料,被告经过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申请合法,同意予以办证审批。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付继军颁发了驻房权证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付继军以胡玉荣、郑二力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胡玉荣、郑二力等构成侵权,腾出房屋。2014年7月2日,胡玉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办理。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李科与付继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郑二力只是以该争议房产作抵押,原告未有出售该房屋。对于原告的这一事实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行解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玉荣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付继军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02273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玉荣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2月24日购买李科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23号楼独单元5层517住房,装修居住至今。后发现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付继军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驻房权证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据李科与付继军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买受人付继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胡玉荣买房在前应找李科说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付继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另认为,上诉人胡玉荣应当找李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胡玉荣2009年2月24日与李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科将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23号楼独单元5层517房屋以25万元的价款卖给胡玉荣,后胡玉荣装修居住至今,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据付继军与李科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本人到场签名,经审查后向买受人付继军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02273号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玉荣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