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少晨,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伟,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彩云,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少晨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杨伟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一审第三人刘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7日,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照杨伟的申请,为杨伟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杨伟,房屋坐落南海路中段,丘地号C21丙4,产别私产,面积100.47平米,砖混结构,所在层数2,建筑年代2000年,产权来源全额集资,同时该证房地产平面图注明房屋位于第1栋楼西单元二层东户。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初,驻马店市豫剧团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决定在市豫剧团院内进行商品房联合开发。该楼建成后,驻马店市豫剧团申请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后变更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6770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该栋楼房的二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市豫剧团。同年4月20日杨伟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了住房集资协议,约定将上述楼房中的西单元二层东户,面积为100.4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由杨伟全额集资,房款为54274元。2000年7月杨伟递交房产登记申请书、住房集资协议、身份证、交房款收据、豫剧团证明等,被告经过审核,同意予以办证审批,并于同年7月17日为杨伟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9年11月3日刘彩云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售房协议,由刘彩云出资40500元购买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开发的位于南海路549号1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商品房一套,2000年6月5日该物业管理处同意刘彩云将所购房转让给原告张少晨,原告共付给刘彩云52500元。2001年6月,刘彩云利用在物业管理处当会记的身份,把1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该套房屋至今,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9日张少晨以被告为杨伟颁证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中,张少晨以应先提起对初始登记的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同年9月4日,第三人杨伟以张少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少晨构成侵权,腾出房屋,此案现无结果,中止审理。同月6日,张少晨以被告为驻马店市天驿晟景演艺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豫剧团)颁证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8日原告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3月12日,张少晨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第三人杨伟经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依照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的要求递交了申请书、协议书、证明、购房票据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经被告审查认为,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发票,但原告购买的是1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现争议房为1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两房并不属于同一位置,且杨伟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协议,从驻马店市豫剧团取得整栋楼房权证后分户转移取得,原告张少晨未提供出驻马店市豫剧团不能签订售房协议和出售房屋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争议房屋产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少晨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伟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少晨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为杨伟颁发了房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生效的(2006)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豫剧团一号楼开发,出售权属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豫剧团不具有对外售房资格。杨伟是当时豫剧团的副团长主持工作,其利用职权之便提供虚假的与豫剧团签订的协议及发票凭证,申请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不然他2000年办证,不会让上诉人张少晨居住13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杨伟的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产证。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给杨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伟答辩称,张少晨与争议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自己购买的是东户,张少晨购买的是西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彩云答辩称,张少晨出钱购买了争议房,张少晨把钱交给物业管理处了,物业管理处当时同意邦张少晨办证,因为杨伟办了证,所以张少晨没法办证了。杨伟没交房款,物业管理处账上没有记录,杨伟提供虚假材料,被上诉人为杨伟颁发产权证,侵害了张少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杨伟的驻房权证第027118号房产所有权证,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驻马店市豫剧团的驻房权证字第026770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杨伟与驻马店市豫剧团签订的买卖协议,杨伟的申请,证明、购房票据及本人的身份证明为杨伟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驻房权证字第02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位置位于西单元二层东户。上诉人张少晨仅依据在此居住和与物业管理处签订的购买该栋楼西单元二层西户的协议及票据,主张被诉房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少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