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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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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 负责人陈恒,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

负责人陈恒,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

负责人常建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多,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以下简称蔡都街道办敬老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都街道办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多、张计红,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现更名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敬老院)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蔡都镇敬老院;地址南环一路东段北侧;图号2705;地号169;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651平米;其中建筑占地271平米;土地等级八等;四至:东:县税务局,南:南环一路,西:县社,北:县税务局。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城关公社大刘大队的集体土地,1979年城关镇建敬老院时,城关镇街道居委会没有土地,由时任蔡都镇镇长的侯成龙找的大刘村委土地。蔡都街道敬老院在没有取得合法批件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建房,为此原大刘村委会多次向上级反映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要求返还土地;1994年由于蔡都镇(原城关公社更名为蔡都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王玉生等人,在该片土地上私自建房办证。1996年被上蔡县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中共上蔡县纪委作出上纪审(1996)2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王玉生在所有权属蔡都镇福利院的土地上,弄虚作假,以福利院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私自集资建临街门面、住宅楼归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经研究决定:1、给予王玉生同志党内警告处分;2、所建楼房产权由蔡都镇收回;3、楼后附建小瓦房10间由蔡都镇负责无条件拆除。但该争议土地,大刘村委曾以蔡都镇敬老院已不存在、名存实亡,该片土地闲置多年,部分土地已被非法占用为由多次向蔡都镇人民政府反映。现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违法给蔡都街道办敬老院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作为土地来源权属的“划拨土地协议书”,庭审中,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蔡县人民政府又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其为蔡都街道办敬老院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用地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原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庭审中查明,该争议土地原先就是大刘村委的可耕地,在该争议土地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原城关镇政府安排在原大刘村委集体土地上建房,且该片土地闲置多年,部分被个人无偿侵占,在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多次申请要求退还土地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就给蔡都街道办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属办证事实不清,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要求撤销,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蔡都街道办敬老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划拨土地协议书》载明经县革委批准,原城关镇(甲方)占用大刘大队(乙方)土地用以建敬老院,甲方将城关林场土地交给乙方,以这种置换的方式进行了补偿。该协议原件虽然由于年代久远不能找到,但各方印章清晰。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原城关镇将城关林场土地移交给原大刘大队的事实,印证了补偿的真实性。考虑到敬老院占地30多年的事实,该协议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3、敬老院因为住院老人减少,造成房屋暂时闲置。但闲置的是房屋,并非耕地。上诉人在征地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本案争议土地早已转化为建设用地,且属于国有土地,一审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闲置耕地的规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依据的1980年2月份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考究。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是为了后来办理土地证提供的虚假协议。上诉人诉称的土地置换也根本不存在,其所说的林场本身就是大刘的土地,在1978年就已经退还给大刘了,而不是1980年因协议置换才退还给大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0年2月份的划拨土地协议书内容完整,印章清晰。虽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但福利院实际占用是事实,林场的土地也确实交由大刘大队进行了兑换,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是一致的,能反映客观事实。政府依据此协议颁证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城关镇与城关大刘大队1980年2月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系复印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