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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松、赵杰与上蔡县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松,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杰红,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松,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杰红,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五营,男,汉族,194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松、赵杰红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赵杰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超,被上诉人许五营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8日为许五营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许五营;房屋坐落:蔡都镇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127.2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东至:空;西至:空;南至:胡文启;北至:刘谷。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许五营所在单位上蔡县农业银行内部集资建房,许五营申请购买一套,房屋建成后,许五营于2006年10月18日持契税完税证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许五营是张松、赵杰红的姨父,张松、赵杰红在2004年就在现争议房产中居住。2010年许五营找到张松、赵杰红,称房子为其所购买,让张松、赵杰红搬出此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0年许五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松、赵杰红返还原物(争议房产),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上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松、赵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许五营的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许五营。”2011年7月20日张松、赵杰红对(2010)上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松、赵杰红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五营颁发了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张松、赵杰红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认真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许五营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五营颁发上籍字第0001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许五营是张松、赵杰红的姨父,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农行家属院内,是2001年许五营所在单位上蔡县农业银行内部集资建房,许五营申请购买一套,房屋建成后,许五营于2006年10月18日持契税完税证到上蔡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张松、赵杰红诉称该房产是其出资70000元交给许五营为其购买,证据不足。且许五营已于2010年8月25日将该款归还给赵杰红。因此,张松、赵杰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许五营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松、赵杰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松、赵杰红不服上诉称:一、2001年至2004年间每次购房款都是上诉人将钱交给许五营,然后由许五营交到其单位,累计交房款70000元。2004年7月6日,上诉人搬入争议房,争议房如果不是上诉人出资7万元购买,许五营不会让上诉人从2004年起入住至今,也不会让上诉人自行装修房屋。二、2009年房价上涨,许五营让再给几万元,上诉人没同意,许五营就退回7万元,并让上诉人搬出房屋,因无证据,在梁平等亲属的撮合下,上诉人无奈之下接受了许五营的苛刻条件,许五营返还了上诉人购房款7万元。一审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许五营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的契税完税证等证明房屋是许五营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五营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民事判决已认定房屋系许五营所有,再者,70000元已归还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1年许五营所在单位上蔡县农业银行内部集资建房,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张松、赵杰红诉称该房产是其出资70000元交给许五营为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2010年8月25日赵杰红收许五营还款70000元。因此,上诉人张松、赵杰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松、赵杰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王 荣

审判员  于发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