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惠彦文,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惠耀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为惠彦文换发了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惠彦文;座落为沈寨乡和店村四组;该宗宅基地东西长为22米,南北宽为11.2米;宗地四至为东至惠耀雷,南至赵山,西至路(4米),北至惠彦群。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同为沈寨镇和店村四组村民,原告宅基地在第三人宅基地东面,两家为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宅基地东邻遂沈公路。争议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原告惠耀雷及第三人惠彦文的宅基地使用状况,为双方办理了宅基地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惠耀雷宅基地面积为东西27米,南北9.4米共253.8平方米,惠彦文宅基地面积为东西22米,南北11.2米共246.4平方米。2003年1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惠耀雷换发了遂集用(2003)第130604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将惠耀雷宅基地面积变更为东西21.8米,南北9.4米共计204.9平方米。惠耀雷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南至吴建启,西至惠彦文,北至路(1.4米)。2005年9月,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惠彦文换发了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惠彦文宅基地面积仍为东西22米,南北11.2米共计246.4平方米。惠彦文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惠耀雷,南至赵山,西至路(4米),北至惠彦群。该证丈量者一栏填写为赵举,但赵举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3月之前,惠耀雷老房屋西面建有院墙与惠彦文家隔开,院墙西面有一过道,惠彦文在此过道通行。2014年3月,惠耀雷将其老房屋拆除,因其认为自家宅基地西面边界在西院墙外,故其将院墙拆除后把新房屋西山墙地基比老房屋地基往西挪移了约0.7米。惠彦文得知惠耀雷新房屋施工的情况后,认为新建房屋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阻止惠耀雷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3月13日,惠彦文到沈寨国土所要求解决双方的纠纷。此后,沈寨国土所及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双方争议现场丈量双方的宅基地面积。丈量过程中,沈寨国土所工作人员不能确认双方宅基地的起止界点,惠耀雷及惠彦文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指宅基地界点,多次丈量均不能作出实质性的结论。在此过程中,工作人员也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惠彦文以惠耀雷侵犯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28日,惠耀雷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惠彦文持有的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单位及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1995年12月28日修正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本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彦文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发证及换证登记发证依照上述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均是村组集体统一登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彦文换发的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其初始登记内容相一致,程序上的不完善是由特定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能作为应当撤证的理由。现在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由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指认的宅基地边界点,且处理争议的国土所工作人员也不能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点,无法准确丈量所造成的。由于不能找到边界点进行丈量,在事实上不能确认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存在交叉重合之处。原告惠耀雷以第三人惠彦文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因宅基地边界点问题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民政府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耀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耀雷不服上诉称,我于1993年经全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政府确认颁发了土地证,2003年1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我在土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时,受到惠彦文阻挠。我认为惠彦文土地证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且该证颁证程序违法,丈量者属冒名签字。请求依法撤销惠彦文的土地使用证,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惠彦文换发土地证有规划图,并与老证位置、面积一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惠彦文答辩称,上诉人惠颜雷的土地证东西宽21.8米,其实际是28米,是上诉人侵占了我的宅基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惠彦文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其初始登记内容相一致,有规划草图,事实清楚。上诉人惠耀雷认为惠彦文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惠颜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