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平,女,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果,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秦社义,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秦社建,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何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平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邢付渠,被上诉人秦果及委托代理人宋伟,一审第三人秦社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1995年5月6日为秦明旺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5日,根据秦明旺和孙桂霞(秦明旺之妻)的申请,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了秦果。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6日,秦明旺和孙桂霞与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大杨庄东组签订了买地建房协议,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秦明旺分别于1993年元月20日、10月6日和1994年7月18日分三次支付给大杨庄东组共计价款4824元。在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登记、测量、工本费、测绘费等税费后,建起房屋。1994年12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明旺办理了字第628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5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明旺办理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9日,秦明旺孙桂霞夫妇申请自愿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女儿秦果。2006年1月,秦明旺去世后,由于秦明旺的两个儿子秦社义、秦社建不尽赡养义务,2006年2月,孙桂霞将秦社义、秦社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桂霞与秦社义、秦社建达成了调解协议:秦社义、秦社建各支付给孙桂霞医疗费、埋葬费4000元,孙桂霞以后不再让秦社义、秦社建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用等;孙桂霞现有房屋八间(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两间)。秦社义和秦社建二人自愿放弃全部继承权(包括应继承秦明旺的遗产四间)归孙桂霞所有。2006年3月,泌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变更登记给秦果,并为其办理了泌国用(2006)第0104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孙桂霞去世。 另查明,1994年4月,何平向曹庄村委东杨庄组提交了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申请书和泌阳县城镇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获得了该宗土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存根)、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存根),并交纳了规划费、征地管理费准建设施配套费、批少建多罚款等税费及罚款。2014年4月,原告何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何平持有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存根,与被告为秦明旺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1995年5月,被告依据秦明旺、孙桂霞的买地建房协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土地使用费、登记、测量、工本费、测绘费等费用凭证,为秦明旺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为秦明旺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虽然提交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房申请表、建筑许可证,规划、征地管理、准建等费用凭证,但与被告及第三人秦果递交的买地建房协议、耕地占用完税证、土地使用费、登记费、测量等费用均系秦明旺签订及缴纳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与秦明旺共同生活期间,由秦明旺办理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6年2月秦明旺之妻孙桂霞诉秦社义、秦社建不尽赡养义务一案,秦社义、秦社建自愿放弃了秦明旺的遗产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故原告何平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秦果述称原告与被告颁发的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平不服上诉称,争议土地是我申请的,房子是我建的,并填了泌阳县城镇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获得了该宗土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并交纳了规划费、征地管理费准建设施配套费、批少建多罚款等税费及罚款。民事赡养案件中秦社义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不等于放弃了土地的权利。被上诉人泌阳县政府将争议土地颁在秦明旺名下,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秦明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秦果答辩称,同意泌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何平是秦社义的妻子,民事赡养案件中秦社义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秦明旺的土地是秦明旺与村民小组签定协议后取得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秦社建述称,土地应当是何平的,房子是何平出钱盖的,土地款也是何平交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秦明旺颁发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证,有秦明旺、孙桂霞的买地建房协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土地使用费、登记、测量、工本费、测绘费等费用凭证,地籍调查表等,经泌阳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为秦明旺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0104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何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经手去办理一些用地,规划建筑手续是正常的,但何平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明旺颁发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权益,依据不充分。况且经法院调解,秦社义、秦社建已与孙艳霞达成调解协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又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给被上诉人秦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