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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明、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局长。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潜,泌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程相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令泌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明)(以下简称泌阳华龙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吴明军等人的工资。如逾期仍拒不支付,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杨相才、许小改、杨明签订了《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投资方式、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2012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了泌阳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相才。2012年9月18日,上述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仍按照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确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村民委员会与泌阳华龙公司签订了《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年6月,杨相才分别与李峰、孙祥永、汪峰、李通利、马爱军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对马谷田镇堡子商业街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9月起,泌阳华龙公司开始与客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收取房款定金,预售房屋。2012年12月10日,许小改、杨明分别向李峰、汪峰、马爱军发出通知,通知称,因杨相才、许小改、杨明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查封了部分房屋,为保护李峰、汪峰、马爱军的合法权益,特告知李峰等三人与杨相才或者泌阳华龙公司签的施工合同,均属杨相才的个人行为,对许小改和杨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公证送达了该通知。2014年1月24日,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泌阳华龙公司下发了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泌阳华龙公司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收到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泌阳华龙公司实际合伙人杨明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2014年3月25日,杨明不服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杨明起诉来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案受理了泌阳县马谷田镇杨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作为公司合伙人之一的杨明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泌阳华龙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作为该公司合伙人的杨相才、许小改和杨明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泌阳华龙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泌阳华龙公司下达了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泌阳华龙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备注了该公司的合伙人杨明。该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明诉称该指令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要求撤销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明不服上诉称,泌阳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相才与李峰、汪峰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由泌阳华龙公司承担责任,杨明不是泌阳华龙公司的出资人,不应当找杨明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泌阳县人社局的整改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泌阳华龙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相才,根据杨相才、许小改、杨明三方签订的堡子新农村合伙开发协议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杨相才分别与李峰、汪峰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杨明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杨明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让其支付其合伙份额内的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杨明收到本案泌人社监令字(2014)0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60万元,余款约定了还款计划,余款现已付清。

本院认为,泌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泌阳县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论是指令泌阳县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好,还是指令作为公司合伙人之一的杨明也好,都应当先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到位,以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