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初字第3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定国,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拥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钢模板公司)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羊山新区管委会2007年9月29日与原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报送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43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发钢模板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定国,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良、周玉胜,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原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拥军、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查,2007年9月29日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虽然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是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责,而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原告钢模板公司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羊山新区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无效,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钢模板公司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应驳回原告钢模板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钢模板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