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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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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羊山新区管委会原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定国,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信阳市顺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定国,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拥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顺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钢模板公司)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羊山新区管委会2007年9月29日与原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报送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43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发钢模板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定国,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良、周玉胜,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原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拥军、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查,2007年9月29日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虽然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是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责,而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原告钢模板公司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羊山新区管委会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无效,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钢模板公司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应驳回原告钢模板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钢模板公司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