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华,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春香,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生。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杰,女,汉族,1958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建华、任春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华、任春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15日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杰,地址东大街南侧东关三组,图号262601,地号9,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土地面积128.02平方米,建筑占地61平方米。四至东至高文喜、王付金,西至过道,南至任香,北至申建设。 一审法院查明:吴建华、任春香与赵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该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1951年为二上诉人的父亲吴仲山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9年吴仲山被下放至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1972年赵杰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1982年重建至今。1979年吴仲山一家从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返回原蔡都镇东关三组居住至今。1994年12月15日赵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和现场丈量,经逐级审批,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上诉人家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5月,上诉人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9年为赵杰换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华、任春香与赵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中段路南,该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1951年为二上诉人的父亲吴仲山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9年吴仲山被下放至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1972年赵杰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1982年重建至今。1979年吴仲山一家从上蔡县齐海乡杨庄大队朱庄返回原蔡都镇东关三组居住至今。1994年12月15日赵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进行了审查和现场丈量,经逐级审批,为赵杰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赵杰当庭提交的(2012)上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认定,1984年3月5日二上诉人的父亲吴仲山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申诉书,请求县领导调查处理解决(现争议宅基地),1984年6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关于吴仲山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载明:“县人民政府:吴仲山系地主成份,在城关东街有海青房六间。现在城关大刘任教。65年私房改造复查时,将吴仲山出当于常保喜的三间东屋接管,定为自住自修。给吴留自住房三间。69年三下放时,吴将此房拆除。常保喜于66年私自把国家接管房拆除。按照予政(1981)80号文件第二部分第6条和上政(1983)第二部分第12条规定精神。经研究:吴仲山私改时已留过自住房,不在增留,常保喜私自拆除接管房,应由常保喜按民用草房三等每平方米十元,建筑面积35.2平方米,赔偿给国家损失352元,扣除当价200元,余款152元赔偿给国家后,产权归常所有”。1985年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1985)3号“关于批转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对盖运清等86户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从以上报告中可以看出政府给吴仲山留有自住房三间,69年三下放时,吴仲山将此房拆除。赵杰在该处宅基地上1972年建房,在此居住至今已长达40多年,现二上诉人持其父亲吴仲山“195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建华、任春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建华、任春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杰颁发被诉土地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证四至栏里注明南邻任香,而图上显示是曹威。而且该“任香”与“任春香”并非一人,南邻“任香”也不是任春香本人书写。一审中被告辩称任春香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对赵杰土地使用权无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赵杰不符合划拨土地的条件,现有证据也不能显示争议地是国家划拨。上诉人父亲不是三队的老社员,其宅基地三队无权处分,县政府代理人认为赵杰使用的土地是东关三组划拨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地系赵杰抢占上诉人家自住房下的土地,有证人证明其占用该宅基地时仍有一间房子存在,并种有树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一兜底规定,没给出任何具体而详尽的列举或预测性的列证。在本案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中,一审法院就盲目地适用该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争议地是上诉人全家自住房下的宅基地,不同于(2012)上行初字第164号裁定书所涉及常青山的情形。上蔡县人民政府以该裁定书否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杰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华、任春香据以主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1951年为其父亲吴仲山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由于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吴建华、任春香据此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二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实际上是落实私房政策的问题,应由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部门处理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建华、任春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