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41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治宏因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1年7月12日核发给第三人的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宏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沈晓燕及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核发给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周治宏诉称,原告系2010年前购买了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汇欧洲故事22#楼。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却未在征询原告意见,未考虑原告所有房产通风、日照、采光权的情况下,核发给第三人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其在原告紧邻处建设19#综合楼。现19#楼已建设竣工,原告通风采光受严重影响,冬季基本无日照,整日为困扰所伴。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此证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城乡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核发给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1、被告核发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及《城乡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法律规定;2、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条件;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程序合法;3、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19#楼房没有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不利影响,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从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汇欧洲故事”小区购得22#楼住房一套,系“双汇欧洲故事”小区业主。2007年2月1日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2007第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包括的土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南侧。2007年12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信平发(2007)136号《关于在平桥区龙江西路南侧至东方红大道北段兴建“三方-凯旋城”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凯旋城”(后变更为“双汇欧洲故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地点位于平桥区龙江西路南侧至东方红大道北段。2007年12月20日,信阳市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2007—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4日,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给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1年7月5日,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局提交了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局经审查,于2011年7月12日向建设单位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双汇欧洲故事”19#综合楼、38#住宅楼、39#住宅楼项目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认为19#楼挡住了其现有房屋的通风、日照、采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信规建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测量的19#楼与22#楼之间的间距和楼层高度;2、第三人私下与22#楼部分业主进行协商赔偿的证明;3、照片六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①第三人办理规划许可证时的申请,②第三人办许可证的承诺书;③第三人双汇欧洲故事整个项目在发改委的立项批文,信阳市平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信平(2007)136号文件;④人防办信房审建2011-7B号文件;⑤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⑥双汇欧洲故事整个楼的项目平面图。⑦项目总平面图的公示函。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⑨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411501201100037号;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日照分析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及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均认为原告周治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治宏作为“欧洲故事”小区的业主,其在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许可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周治宏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其申请予以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及信阳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建第19#楼影响其通风采光,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其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治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涂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