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23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平请求确认被告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平、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凤、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宇、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将豫S4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86号货车扣留。
原告灵通汽运公司、张同平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属于原告灵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同时办案民警通知原告支付王亚凤的医疗费用,原告张同平先后支付了7万元的医疗费用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放行扣留的车辆,继续营运,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即从2011年9月24日扣留到现在,致使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我支队扣留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是因为原告张同平于2011年9月24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制作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后经核查发现,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截止2011年5月4日,以后再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应依法扣留该车至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止。我支队于2011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前来提车,但原告至今仍未购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交通事故伤者王亚凤协商同意将该车转卖支付王亚凤的医疗费,后交警部门出具放车凭证,让原告签字放车转卖支付医疗费,但因原告与伤者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愿签字领取车辆。综上,被告作出扣留该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9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在停车场。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所拍,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妥善保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24日,豫S45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亚凤的电动车相撞。
2、原告张同平的驾驶证,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辆由张同平驾驶。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证明被告依法将豫S45393半挂牵引车、豫S3886号货车扣留。
4、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证明扣车后,经审查,发现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加上受害人王亚凤处于昏迷状态,故对该事故的处理暂时中止。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是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
6、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原告张同平向交警队缴纳处理交通事故及赔偿受害人5万元的手续。
8、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审查发现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张同平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予以扣留,直到购买交强险后前来提车。
9、《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交警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告知受害人王亚凤的家属可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凭证。证明受害人王亚凤的电动车由受害人领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受害人和张同平协商,张同平同意用该车抵偿对受害人的赔偿款项,故开出了放行凭证,但最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机动车没有提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6、7、9项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4则称在阅卷时没看到。
对证据5则认为不符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1、该通知书没有张同平签字,可以认为这个通知书根本没有送达给张同平,因此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且该通知书不具备严格的通知书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1、这个放行凭证与被告前面提交的证据8证据相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凭证与证据4的中止通知书相矛盾。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属于原告灵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发出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进行了扣留。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凤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审查豫S45393号机动车手续时发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张同平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予以扣留,直至购买交强险后前来提车。该通知书上有承办该案的两位警察签字,但原告张同平未签字。2011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是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
另查明,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灵通汽运公司,但实际上,上述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同平,其与灵通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
同时查明,受害人王亚凤以张同平、灵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灵通公司与张同平对王亚凤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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