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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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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桂芝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伽,该局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桂芝,女,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服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桂芝工伤认定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邓开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扈伽、杨传启,第三人杨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豫工伤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谈龙殿同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称:一、决定主体不明,属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决定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决定权利的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收到的是一份没有告知行政决定主体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虽然加盖有决定单位的公章,但该公章却没有显示决定机关的全称。原告不知如何行使权利。二、受理机关与处理机关不一致。根据谈龙殿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家属仅向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而没有向其他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收到的《认定工作决定书》(编号:豫信工伤认字(2014)12号)却是另外一个单位作出的决定。三、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本身是对职工工伤认定的一种宽大政策,但应当严格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和认定尺度,不应再作任何扩大性解释。从认定机关所调查了解的事实和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明显可以反映,谈龙殿那天上班时只是感觉“身体不适”,当时并没有引起单位甚至是本人的重视,后谈亲自去有熟人的不合规定的中医院去检查,其突发疾病发生在其检查过程中,此时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关。因此,不应认定视同工亡。综上,由于上述《认定工作决定书》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信工伤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谈龙殿死亡不属视同工亡。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决定主体问题。《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定格式,加盖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因该公章长期使用,造成一定程度的磨损,故略有模糊,现已进行更换。对谈龙殿同志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于2014年3月11日送达至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送达地点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一楼信访室,由该单位宋大国同志签收,所以原告所称“收到的是一份没有告知行政决定主体的决定书……不知如何行使权利”是不存在的。二、受理机关问题。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0)5号)文件要求:“实行高级统筹后,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2012年6月我市已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均由信阳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故原告所称“此属无权决定”是对工伤保险统筹政策不了解所致。三、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谈龙殿同志是到单位上班后向领导和同事反映身体不适,请假到医院看病,在医院检查过程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工作事故报告中也显示“谈龙殿到单位上班签到后……于是他自己就去医院”。其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我局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谈龙殿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杨桂芝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桂芝与谈龙殿系夫妻关系。谈龙殿生前系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6月14日上午8点左右,谈龙殿到单位上班后,向单位领导汇报工作情况时反映自已身体不适,其领导劝其去医院检查。遂谈龙殿便去医院就医。在医院检查过程中谈龙殿病情加重,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经医生诊断,其脑部大量出血,已停止呼吸、心跳,宣布死亡。2013年8月7日,第三人杨桂芝向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信阳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谈龙殿的死亡视同为工亡。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3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以信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信工伤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潢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20急救车调度信息登记表,谈龙殿火化证明信,有关证人证明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体明确,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加盖的公章字迹模糊,属正常磨损。并未实际影响原告行使其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原告诉称受理机关与处理机关不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人社工伤(2010)5号《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和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中统筹办法第三条:“工伤认定。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第三人杨桂芝的丈夫谈龙殿生前系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故第三人杨桂芝向其辖区内的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授权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宜的调查,再将相关材料报送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谈龙殿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存在分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3年6月14日,谈龙殿正常上班后,给领导汇报工作时反映自己身体不适,经领导同意后去医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死亡。谈龙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而去医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死亡足以证明,谈龙殿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信工伤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樊建生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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